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蔡紳濬
被 告 張芬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
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18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101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102年9月17日具狀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4,468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3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4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74,46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略以: 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存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 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 在,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10,418 元減縮為74,468元 後,應徵裁判費1,0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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