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259號
TPEV,102,北小,2259,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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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唐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3,099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 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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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