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67號
TPEV,102,北小,1967,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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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鄭萬青
被   告 張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 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至96年7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5,576元未按 期給付。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帳務明細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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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