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64號
TPEV,102,北小,1964,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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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劉艷秋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7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逾 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3 月3 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共計積欠99,277元。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8 月11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 月3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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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