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31號
TPEV,102,北小,1931,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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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孔維德CUEVAS RUIZ FRANCISCO EDUARD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歸還原告皮夾內的錢(3 千多元 的台幣及10元歐元),及支付原告之訴訟費、衍生之公司告 假、往來交通等相關費用。共計6 千元。」,而事實及理由 欄中並無載明得據以請求該項金額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 求權基礎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而為起訴 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前揭 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 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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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