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郭志岳(原名:郭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萬泰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積 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0,069元及自92年 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 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