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599號
TPEV,102,北小,1599,201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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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豪 
人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
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係指法院已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但有誤寫或誤算等顯 然錯誤。至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則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裁判 而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102年度北小字第159 9號小額民事判決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酌量情形, 於主文第3項判命由本件被告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豪連帶負擔,即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意思表示,尚非漏 未裁判;雖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漏未計入本件另一原告金 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要屬判決之誤算,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 定更正之,而非為補充判決。至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9日聲 請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應為2,400元云云,顯屬有誤, 蓋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 公司分別各繳裁判費1,000元,後再由震旦開發公司繳納公 示送達登報費240元,合計應為2,240元(1,000元+1,000元 +240元=2,240元)。茲經本院核閱無誤後,自應併予裁定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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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