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2年度,73號
TPEV,102,北勞簡,73,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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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洪蕙兒
      陳鳳珠
      楊麗卿
      陳雅慧
      蒙扶芸
      張益滋
      李後瑞
      林曉平
      顏志祥
      蔡美秀
      林信延
      劉育芬
      林麗琴
      劉咨伶
      劉素櫻
      林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9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詎被告於民國 101年11月26日無預警結束營業,分別積欠原告洪蕙兒、陳 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工資 新臺幣(下同)19067元、19500元、28000元、22400元、 22533元、19933元、42933元、41066元、46666元、24266元 、22400元、11266元、19066元、19066元未付。原告乃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 麗琴、劉咨伶劉素櫻林鳳嬌8888元、6132元、4311元、 4849元、10336元、9814元、8916元、9036元、11091元、 2448元、4341元、5495元、3695元、9655元、10954元、 8583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圖書館廁所清潔出 勤暨檢查紀錄表、臺北市立圖書館各分館清潔人員出勤簽到 退表、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 證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 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7頁),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 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工資19067元、19500元、28000元、 22400元、22533元、19933元、42933元、41066元、46666 元、24266元、22400元、11266元、19066元、19066元,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蕙 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 伶、劉素櫻林鳳嬌資遣費8888元、6132元、4311元、4849 元、10336元、9814元、8916元、9036元、11091元、2448元 、4341元、5495元、3695元、9655元、10954元、8583元,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00元
合 計 12,000元

附表:
編號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 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
1.洪蕙兒 27955元 28955元
2.陳鳳珠 25632元 26632元
3.楊麗卿 32311元 32311元
4.陳雅慧 27249元 27249元
5.蒙扶芸 32869元 32869元
6.張益滋 29747元 29747元
7.李後瑞 51849元 52849元
8.林曉平 50102元 51102元
9.顏志祥 57757元 58757元
蔡美秀 26714元 27714元
林信延 26741元 27741元




劉育芬 16761元 17761元
林麗琴 22761元 23761元
劉咨伶 28721元 29721元
劉素櫻 10954元 11954元
林鳳嬌 8583元 9583元
備註:供擔保金額部分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資遣費,及 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劉素櫻林鳳嬌各 繳交之訴訟費用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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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