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東京潮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松康行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妃
董樹森
被 告 李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給付研修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員工,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署「 C-eyes Eye Beauty Salon美睫師志願者.就業規則」(下 稱就業規則),惟被告卻於研修習得技術後離職,依上述規 則第一章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研修費用,經扣除 應給付予被告101年8、9月份之薪資後,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80,969元,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69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見習生,原告不得向其收取費用,且原告非 法扣留其薪水,又原告所提供課程之收費標準,明顯較坊間 18,000元之收費標準為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系爭就業規則第一章第三項②規定如下:<<技術研修費 用發生對象>>因此,若不符同項①條之他例情況者,若違反 以下規定者視為研修費用免除對象外,並且該技術研修費用 需以本店所推出之美睫課程的學費標準來計算,於領薪日請 求該筆款項。牴觸第五章所記載之事由被視為解雇對象者。 對技術、業務習得上無學習向上心者,或工作態度明顯不良 者。無正當理由屢次發生曠職、遲到、早退等怠惰情況,經 警告三次仍未改善者。對公司或其他同事帶來不利益者。不 遵守離職規定者。不遵守就業規則內之規定者。(支付命令 卷第2頁反面),依上述明文規定解釋,員工僅應於有被視 為解雇對象或不遵守離職規定等而有違反上述規定時,方負 返還教育費用之責任。又所謂對公司之不利益,亦必以公司 能舉證員工已因習得技術而產生實際利益者為限。經查:原 告本件起訴,僅以被告提前離職為理由,認被告應依上述規 則賠償其教育費用,即難謂與前述規定之解釋相符。況原告 所舉之附件6(本院卷第80頁),僅足證明被告提供接睫毛
等服務,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原告習得之技術而為競業之 行為,亦難憑之而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行為。此外, 依兩造101年9月20日於臺北市政府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所載,原告已於是日主張本件學習費用,嗣與被告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付被告8、9月份工資,且未扣除其原 主張之本件學習費用(本院卷第65頁),準此,益堪認原告 已於上述調解時放棄對被告主張本件學習費用之權利,乃原 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就業規則 第一章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69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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