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2年度,15號
TPEV,102,北保險簡,15,201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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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文鑫 
       陳芳雯 
法 定 代理人 黃淑麗 
兼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簡松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保險契約,就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淑麗)住所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要保人之住所地 係在桃園縣桃園市,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要保書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要保人住所地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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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