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2年度,17號
TPEV,102,北他,17,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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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7號
原   告 江睿芬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謝幸伶律師
      孫則芳律師
被   告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 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北簡救字第5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 97年度北勞簡字第121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 ,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290元,被告即應負 擔該金額,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第二審程序所生訴訟費用6,780元,業已於第二審判決主文 中諭知由被告負擔,並經被告繳納在案,故無庸另以本件裁 定為核算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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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