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44號
原 告 何昆懋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鄭郁邦
訴訟代理人 汪彥甫
謝欣穎
複 代理 人 林淑婷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 號1377-QX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建國高架往北第四十九燈 桿處,疏未注意當時車流壅塞,前車行進速度緩慢,非但未 保持安全距離,更未減速,因此直接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6596-J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前開車 輛後半部毀損嚴重。前開違規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本文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受有計程車資一千元之損害:事發當日,係原告正前往 中壢中央大學企管系碩士班上學途中,僅得搭乘計程車前去 ,支出一千元。當下,原告係於上學途中發生車禍,地點是 銜接高速公路之建國高架橋上,不可能期待原告另以客運、 火車等等轉乘之方式上學,否則時間耗費,將使原告不及上 課,因此,被告對此爭執必要性云云,應屬無理。原告有學
生證證明學生身分,當日上什麼課忘記了。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切除後半部重焊,導致無車可用 ,原告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有例常性跑業務之必要,租車 共支出六萬二千元:
⑴關於必要性之說明:
①原告係以仲介高端客戶為主要業務,於業界小有名氣, 非一般之仲介人員,依原告地位身分(如庭呈之雜誌報 導),原告對客戶提供服務,包括接、送,甚至有時是 為體面與信任以加強成交機會,均係以進口車代步,非 如一般對於仲介人員之印象,僅騎著機車往來,故租賃 同型車輛代步,有其必要。
②又所謂「高端客戶」與「豪宅客戶」並非同一意義。事 實上,市場上多如媒體所稱之「劉媽媽」、「帥過頭」 等等之投資名人,甚少投資購買豪宅,反而是分散、高 額之方式購屋而為財產之分配(子女或親屬間之安排, 尤其是台商)或投資(事實上,此類客戶不多),此乃 所謂「高端客戶」。此類客戶分定點單筆投資「特定豪 宅」,而是「多點」、「多樣」看屋佈局,為因應此等 客戶之需求要,往往一次安排多點看屋,但實務上不可 能要求客戶自行解決交通問題,四處跟原告跑,業界均 以接送為之,故租賃同型車輛代步,有其必要。 ③依原告庭呈雜誌報導記載,原告名下固有一房二車,但 各該車輛係供家人代步使用,原告向來即駕駛系爭車輛 ,此由當日原告為至學校上課,即以系爭車輛代步即明 。本件因被告肇事,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後半部毀損嚴 重,有租車之必要。
⑵不能使用車輛之時間與租期、租金之說明:
①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事故日 )進廠,經約檢視初估後維修,當時(約二十五日)預 計維修期間需三十日,如此長的時間,已非一般維修代 步可處理,故原告經與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隆集 團下經營infiniti品牌之公司,下稱鼎隆公司)新店分 公司情商,該公司以其他名義(工資)按日租金二千元 出租同款車予原告,但據其表示,因為「各廠(特殊代 步天數)額度限制」(「一般性」維修代步則有一天免 費)其僅得提供十三點五日之代步租車優惠,故新店分 公司乃另與該公司之內湖分公司協調,由內湖分公司另 出租其額度共十五日,所餘天數不補部分,則由原告自 費向格上租車租賃。由格上租車所開發票日期記載三月 二十六日可知,當日原告仍向該公司租車,故租車期間
係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二十六日。 ②至於實際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交付修復後之系爭車輛) ,約至四月中,當時,係因被告之保險公司與原告之保 險公司及車廠間仍有所細節需共同確認之故。此部分之 延宕,原告並未請求租金。前開實際車輛無法使用期間 (交付修復後之系爭車輛)為何時乙節,原告無法精確 確知,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是當時處理系爭事務之被告 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所有車廠維修、交車之資料,均為 其所掌有,實不容其任意否認之。
⑶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同級車,原本日租金為八千元,原告 以每日二千元承租,係因為原廠維修代步之優惠,故原告 以每日二千元承租原廠同級車乃屬合理,甚至比一般國產 車一千五百CC級數之租賃行情還要低,故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㈣原告因原車車牌毀損而另行申領,支出車牌競標費三萬二千 元、新領車牌費六百元、行照費二百元、動產擔保變更作業 費九百元、代辦費二千五百元。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汽 車因車禍受損,今雖得以修復,然以僅使用數日之新車即因 被告之過失肇事受損,修復後之汽車交易價值無論何時出售 ,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自必貶損。本件因車輛 毀損嚴重,切除後半部重焊,即便修復為可用狀態,依經驗 法則亦可知必然造成車價減損。此等「交易價值之損失」, 與「修復至可用程度」之賠償,乃屬二事,本件關於「修復 至可用程度」之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業已為保險給付而另由其向被 告代為求償,非原告請求之範圍,原告支付三千元鑑定費, 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價估,車價損失十四萬元部 分,即屬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交易價值之損失」。又 本件經檢附修理的清單,請前揭公會重新評估修理狀況,證 實系爭車輛價值損失至少在十四萬元至二十二萬元之間。三、證據:聲請向鼎隆公司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影本一件、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一件、租車統一發票影本 四件、得標繳款證明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三件、鑑定費統 一發票影本一件、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學生證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 、雜誌報導影本一件、代步車使用券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單 日試乘體驗券相關報導影本一件、車型價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與金額有爭執,說明如下:
⑴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事故時為上學途中,僅能搭乘計 程車,惟原告未提供當日上課之證明,且原告亦未受傷仍 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此部分非屬合理必要。對原告提 出之學生證真實性沒有意見。
⑵租車費用部分:被告除爭執原告租用高級車接待客戶之正 當性、必要性外,原告仍應提出租車費用之明細(每日租 車費用、租車日數),又原告所提租車發票,其中二張係 鼎隆公司所開立,此非一般租賃公司所開具,故原告應提 供其與鼎隆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憑,對發票品名記 載為「工資」,鼎隆公司覆函為租車費用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出行照沒有意見,但原告所提出報導無法證明有租車 跑業務的必要。
⑶其他支出部分:原告請求申領牌照、車牌競標費、動產擔 保變更作業費、代辦費等,實已逾越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 ,應予駁回。
⑷車價損失部分:被告除爭執原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估價之真正性外,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因此事故 所減少之價額為何,而非以修復後之市價作為請求依據, 忽略被告所負擔之修復費用,原告此舉顯有重複請求賠償 之虞。進而言之,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車毀損前後所減少 之價值後,於超過該車修復費用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之部分,方為被告所須賠償。
㈡原告投保的第一產物有代位原告對被告為修繕費用之訴訟請 求,後來雙方同意以二十萬元和解;本件同意由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亦同意鑑定費列到本件訴訟費用, 對該公會就鑑定相關問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覆函法院 之內容沒有意見。租車費用的計算,要以車輛實際修復的期 間為基準,而非原告實際拿到車輛使用為準。
三、證據:聲請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並提出台 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估價單影 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北簡調字第一五五六號 、一○二年度北簡移調字第二四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駕車撞及原告之系 爭車輛,除修復至可用程度之修理費用由第一產物向被告求 償外,原告另有當日計程車資、代步車租金、原車車牌毀損 而另行申領相關支出、鑑定費與系爭車輛交易損失共計二十 四萬二千二百元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答辯意旨則否認 計程車資與代步車租金之支出必要性,亦否認原告另行申領 車牌相關支出與鑑定費屬被告損害賠償範圍,並質疑原告所 為車價損失之請求與被告支出之修理費用重複,故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事責任;㈡原告投保的第一產物代位原告對被告為修繕費用 之請求,以二十萬元和解;㈢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覆函法院之內容沒有意見。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計程車資一千元與代步車租金六萬 二千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車牌競標費三萬二千元、新領 車牌費六百元、行照費二百元、動產擔保變更作業費九百元 及代辦費二千五百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鑑定費三千元 與車價損失十四萬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 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並不包括利益,特別是「純粹經 濟上損失」。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 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固不 限於「權利」,可能包括利益在內,但物的範圍仍應視被侵 害之法益是否受該當法律之保護,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人車安 全,無從認定保障範圍包括被害人「純粹經濟上損失」。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加損害於他人 」,係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 他人」包括同乘者及路人等,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指 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經查 :㈠原告請求至中壢上課之計程車資一千元,雖提出計程車 運價證明及學生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但無法提出課表證明究 係上何課程,真實性已有疑問,更進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
此等支出,亦屬與系爭車輛物損無關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無 從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請求代步車租金六萬二千元,就其 確有支出此等款項,固然提出租車統一發票影本四件為證, 並經向鼎隆公司函查查證屬實,然依原告自行提出雜誌報導 內容,原告本有一房二車,誠如被告所抗辯,是否有必要租 用代步車實有疑問,且此等代步車租金損失,亦屬原告從事 房仲業務特殊需求所生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實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㈢原告主張因原車牌毀損而另行申領牌照,請求車 牌競標費三萬二千元、新領車牌費六百元、行照費二百元、 動產擔保變更作業費九百元及代辦費二千五百元云云,然此 等費用乃因原告不願繼續使用原車牌號碼而支出,同屬與系 爭車輛物損無關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辯稱非屬損害賠償 範圍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次按「鑑定費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於自訴上訴人蔡○誼違 反著作權法乙案審理中,為證明上訴人之北極星電腦確有翻 印、仿製被上訴人之『基本輸出入系統』電腦程式,而由刑 事庭將有關資料函請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之費用,似屬被上 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 產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有審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就交易上貶值部分,送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三千元,依前揭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判意旨,該鑑定費 用尚難列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表明同意由該公會為本件相關鑑定,鑑定費列入訴訟費用( 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將此三千 元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車價 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事故後經原廠修復之車價為一百十八萬 元,受有交易上貶值十四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 修理公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因應兩造聲請復向 該公會補充函詢,結論亦屬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交易上貶值十四 萬元;㈢被告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
決意旨,辯稱應釐清「事故前車價」與「事故後未修復前車 價」之差額,再扣除被告負擔之修理費用,才能計算交易上 貶值云云,但參酌前揭公會回覆本院補充函詢之內容(「事 故前車價」一百三十二萬元,「事故後未修復前車價」九十 七萬元左右)及被告不爭執與第一產物就修理費用以二十萬 元和解,依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交易上貶值反而為十五萬 元,計算式:1,320,000-970,000-200,000=150,000,亦 證明原告請求十四萬元交易上貶值,並無不當。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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