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陳光釗
朱麗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國棋
訴訟代理人 金榮生
張志明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161 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49 元,及其中146,71 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6元自102 年9 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政府舉辦之就業啟航計畫自99年9 月23日起受雇於 被告擔任財務助理,工作內容包含:處理經理胡瑞章交辦事 宜、與銀行聯絡、辦理存、提款等財務事宜、有關水電費、 電話費、管理費、勞健保費、公司各項稅費之繳納以及處理 倒茶水、接聽電話等雜事,每月薪資25,000元。詎被告於10 0 年11月7 日資遣原告,理由為公司業務上已不需要該職務 ,惟實際上被告解雇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遭 性騷擾之故,蓋原告遭違法資遣後,原告之工作有莊雅婷繼 續接替,並非業務上已不需要該職務。原告雖曾領取資遣費 14,757元及預告工資16,667元,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違法 資遣,原告遂於100 年12月23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 意遭資遣,請恢復工作權等語。原告在職期間遭職場性騷擾 3 次,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主管張志明經理、胡瑞章經理申 訴,然被告均未明確處理。100 年10月28日上午,只有張志 明與原告在辦公室,原告又向張志明詢問性騷擾案之處理, 表明希望明快處理此事,讓原告安心工作,然張志明仍未處 理,突然猛拍桌子,大吼辱罵原告經常找他麻煩,又向胡瑞 章報告,謂原告精神有問題,並握緊拳頭向原告走過來,要 毆打原告,引發爭執事件。到下午3 點後,張志明與原告母 親在會議室,張志明有2 次提及原告精神是否有問題,經母 親轉告後令原告非常氣憤,未料張志明表示要原告離去,原 告表示要等到下班,張志明又表示要找樓下保全人員帶走原 告,原告隨即在座位上打電話給就業服務處申述,在職場上 遭到不公平對待,原告被張志明欺壓,內心非常痛苦不堪, 講完電話後,在座位上面向電腦喃喃自語,未料張志明卻斷 章取義,妄指原告辱罵張志明。張志明任意帶其友人蕭國華 進入上班處所騷擾原告,造成此一重大糾紛,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3條之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告未就此處理,原告洽請張志 明改善,反遭以言詞辱罵,稱原告精神有問題,況於100 年 10月28日下午,原告並無辱罵及拍桌之情事。原告係遭違法 資遣,被告自應回復原告之工作,又被告變更公司大門鑰匙 ,拒絕原告依原僱傭契約給付勞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違法資遣開始之每月薪資,因原告資力不足,原告爰先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 個月工資175,000 元(計算式:25,000 ×7 =175,000 ),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資遣費14,757元 及預告工資16,667元。又原告服務期間之99年11月5 日至99 年12月7 日因胃部小量出血住院治療而請假,99年12月8 日 向張志明銷假上班,張志明推託要到隔年過完春節後再通知
上班,經就業服務處派員查核後才允100 年1 月上班,故推 遲上班自99年12月8 日至100 年1 月2 日部分亦得請求給付 薪資,又原告業已請領勞保傷病給付9,327 元,被告自應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之規定,給付30日工資之一半即12,500 元,扣除已領取9,32 7元後,共計3,173 元給原告,然被告 亦未給付,爰一併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49 元,暨其中146,7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6元自 102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對原告與張志明間爭執之處理立場係欲資遣原告,並非 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 與胡瑞章就去職一事洽談時,原告並不同意資遣,雙方就資 遣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與張志明發生爭執係起因於蕭國 華之性騷擾案件,且被告未盡性騷擾之防制義務,原告對張 志明置之不理之態度心生嫌隙,實屬自然,原告縱因一時情 緒激動而與張志明發生口角,此並非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2 款之「暴行」或「重大侮辱」。原告與張志明口 角中提到「文化流氓」,係說:「張志明向勞工局說公司沒 錢,等米下鍋,不然告你們主管,這樣恐嚇的行為是文化流 氓」,至於「下三濫」則係針對其友之行為,並非針對張志 明之侮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稱在職期間遭職場性騷擾3 次均非事實。被告公司( 系爭辦公室)於100 年10月28日事發時,一般而言,僅有原 告及原告上級經理張志明一同工作,且張志明年齡為原告一 倍有餘,原告竟因張志明未同意對未親身見聞之情事,於原 告告訴蕭國華性騷擾乙案中作證,導致原告不滿,而於100 年10月28日,在被告公司,當著原告母親徐英及另一同事耿 建章之面,辱罵張志明「文化流氓」、「下三濫」,已觸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之要件。被告公司為維持辦公室工作秩序、規則及必要之 倫理,本決定立即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但經當日到公 司之原告之母一再請求,乃決定放原告一週之有薪假(即自 100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 日,含例假日共9 日)。在此 一段時間,希望原告向張志明道歉,取得張志明之諒解,恢 復公司同事間,和睦相處之氣氛及基本倫理,而原告則可於 100 年11月7 日恢復上班,惟原告不僅悍然拒絕道歉,反要 求被告公司辭去張經理,或賠償原告80萬元,否則就把被告
公司搞垮云云。至此,被告公司無奈只得依法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但仍顧及原告之前途,而以「非自願離職」之 方式讓原告離職,並依原告之要求給付資遺費57,257元。原 告謂蕭國華對原告性騷擾乙事,應係個人主觀誤認,惟原告 因此遷怒所有原告認為不配合之被告公司、公司同事或被告 公司委託處理上開相關事件之人,而施以辱罵或以莫須有之 方式指控他人性騷擾等。在此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與同事 相處配合,和諧履行服勞務之義務,反而可能導致其他公司 同事無法正常工作,故被告實無法不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 約,或考慮恢復雙方間之勞動關係。
㈡原告工作期間即自99年11月4 日至100 年1 月2 日止因胃出 血住院,薪資已全額領取。又被告依法應給付100 年10月21 日至11月7 日之薪資15,000元(計算式:25,000×18/30 = 15,000)、特別休假7 日之薪資5,833 元(計算式:25,000 ×7/30=5,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20,833元, 如再加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本不應給付之預告期間 工資16,667元(計算式:25,000×20/30 =16,667元)、資 遺費14,760元(計算式:繼續工作期間含預告期間20日,99 年9 月23日至100 年11月27日為1 年又66日,25,000×(1 +66/365)×1/ 2=14,760),合計共52,260元,而被告已 給付原告之57,257元,早已包括(超過)原告主張之上開病 假薪資3,173 元(即57,257元>52,260元+3,173元=55,433 元)。設若原告主張之上開病假薪資3,173 元依法有據,被 告公司亦已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又被告公司否認原 告自100 年11月7 日之後(被告公司給付至該日工資),有 至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之情事。再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 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7 日後,仍應給付原告薪資,自應扣 除原告自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服勞務之所得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透過政府舉辦之就業啟航計畫自99年9 月23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財務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資遣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載明「因本公司業務上已不需要該職務」與原告,原告並領 取資遣費14,757元及預告工資16,667元,其他部分,工資為 25,833元,合計共57,257元。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發臺北青田郵局第001036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
㈣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係於99年11月5 日起不能工作、住院診療
,核定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9年11月8 日至99年12月 7 日出院止,發給普通疾病補助費9,327 元。 ㈤被告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經臺北市性 別工作平等會評議性別歧視成立,裁處35,000元罰鍰,現在 行政訴訟中。
㈥原告對訴外人蕭國華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經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67 號處分不起 訴。
㈦被告公司經理張志明因於100 年10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 段0 ○0 號7 樓,遭原告辱罵「文化流氓、下 三濫」等語,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原告與張志明於101 年4 月12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賠償張志明6,000 元,並出具書 面道歉,張志明同意撤回前開刑事告訴,後原告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 670 號處分不起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 重大為必要。而所謂「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 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 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外 ,並應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 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 解僱,拒絕原告依原僱傭契約給付勞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7 個月薪資175,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在被告公司處辱罵被告 公司經理張志明「文化流氓」、「下三濫」等語,被告公司 係因該原因而解雇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張志明、胡瑞章到庭 證述明確。原告雖否認有辱罵張志明之行為,主張係因被張 志明經理欺壓,內心痛苦不堪,在座位上向電腦喃喃自語云 云。然查證人張志明就原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提出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110號案件受理,原告嗣與張志
明達成調解,原告同意賠償張志明該事件全部損害6,000 元 ,並向張志明書面道歉,張志明則同意撤回對原告刑事告訴 ,原告並書立載明「道歉人陳明君茲就張志明先生指控陳明 君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公然侮辱張志明乙事,表示歉意, 並以此書面向張志明先生表示道歉... 」等內容之道歉書, 有臺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 道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11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而原告於偵查中稱當時在場之耿建章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於 100 年10月28日在被告公司聽到原告對張志明辱罵「文化流 氓」、「下三濫」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稽 。綜合上情,堪信被告所辯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張志 明「文化流氓」、「下三濫」等語,應為可採。原告雖聲請 被告提出張志明在100 年10月28日下午錄音之錄音檔,然張 志明否認有錄音,且本院係審酌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在被告公司確實有辱罵張志明「文化流氓」、「 下三濫」,自不因被告未提出該錄音檔而影響前開認定。 ⒉又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表示被告公司平常通常只 有原告與張志明經理,每幾天是胡瑞章經理會來一下,下午 有時耿建章會來等情,有談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 1 、382 頁),而原告與張志明間係因原告認為張志明未對 原告告訴蕭國華性騷擾案件中作證,故對張志明不滿一情, 並經證人張志明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83 頁)。又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 辱罵張志明「文化流氓」、「下三濫」等語後,證人胡瑞章 具結證稱:「原告與張志明吵架時,當時有與原告說,如果 向張志明道歉的話,可以繼續留下來,當時也有向原告母親 說,後來原告覺得她沒有錯,不願意道歉... 我們的辦公室 沒有幾個人,如果有人吵架,以後怎麼工作,我是覺得如果 道歉,就可以接受,但原告不願意道歉,所以當天就要資遣 她,... 為了維持辦公室倫理的關係... 當時有告訴原告要 資遣她的理由,就是上述理由... 我們有給她一段時間,看 可不可以與張先生道歉,而取得張先生諒解,當時她不願意 ,後來還是沒有接受,後來不知道那一天她有來公司,跟我 說假如沒有照她的意思讓張先生離開的話,就要把公司搞垮 ,讓公司關門,不然就是給她捌拾萬和解... (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要資遣原告是因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是因為原告在辦公室與長輩吵架。我只知道做這樣 事情,對公司沒有辦法運作,而原告要求你離開。」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而證人胡瑞章既
然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述之 理,況證人胡瑞章前開證述,與證人張志明證稱:「... 我 的意思是應該當天資遣她,但胡經理是說再給她一個星期有 薪假... 」一情相符,故所為證詞應堪憑採。按對於企業經 營者而言,受僱人與同事間能維持良好關係,相互密切合作 ,當係企業組織為能長久經營所必須重視之問題之一,被告 公司平時與原告相處時間最多者即為張志明,惟原告卻使用 「文化流氓」、「下三濫」等具貶抑性字句侮辱張志明經理 ,足使張志明產生心理上難堪及衝擊,且經被告公司給予原 告一段有薪假,期待原告可否取得張志明諒解,惟原告仍要 求被告公司解雇張志明,業有原告自行提出之100 年11月7 日錄音譯文可稽,堪認原告使用前開不堪言詞辱罵同事張志 明,已達前揭法條所稱重大侮辱程度,且與張志明不睦發生 爭執,已影響被告公司內部氣氛及合作關係,造成同事間之 對立及事業秩序之破壞,其嚴重性已足以影響勞動契約之繼 續存續性。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證人張志明發生爭執係起因於蕭國華之性 騷擾案件,且被告未盡性騷擾之防制義務,原告對張志明置 之不理之態度心生嫌隙,實屬自然,原告縱因一時情緒激動 而與張志明發生口角,非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暴行」或「重大侮辱」云云。惟查,原告對訴外人蕭 國華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部分,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蕭國華有觸摸原告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之積極事證,而原告指稱蕭國華在借筆時,故意碰觸原 告手指,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 對蕭國華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23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370 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張志明確實有親身見聞原告指控 遭蕭國華性騷擾之情事。又被告公司雖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1 年1 月 12日第42次會議評議性別歧視成立,處以35,000元罰鍰,有 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3 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 、106 、111 頁),惟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係 僱用人或雇主有對性騷擾防治之義務,應採取立即有效、適 當之預防、糾正及補救、處理措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公司有授與張志明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之權限,卻以被告未盡性騷擾之防制義務,對張志明辱罵「 文化流氓」、「下三濫」等語,尚難認原告所謂一時情緒激 動而與張志明發生口角云云為正當。原告另主張100 年10月 28日上午,原告又向張志明經理詢問性騷擾案之處理,表明 希望明快處理此事,讓原告安心工作,然張志明經理仍未處 理,突然拍桌大罵,辱罵原告經常找他麻煩,謂原告精神有 問題,並握緊拳頭,向原告走過來,要毆打原告云云,然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僅聞原 告質疑張志明為何跟原告母親說原告精神有問題,然當時即 為張志明馬上否認,亦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情事。故原告此節 主張,自無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與張志明間爭執之處理立場係欲資遣 原告,並非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等語。然經本院審酌證人張志明及胡瑞章之證詞,及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認證人胡瑞章當時雖未明白表 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然應 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在辦公室辱罵張 志明一事,並為原告所知悉。雖被告以較勞動基準法有利之 方式給與原告資遣費,並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惟 原告不同意資遣,故兩造間既未達成資遣之合意,又被告既 已明確表示因原告辱罵張志明,為了維持辦公室倫理關係, 故要資遣原告,故應認被告已明確表示係因前開情事而終止 勞動契約,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故無 從以被告當時表示給與原告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認定被告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綜上,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為有理由。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 個月薪資17 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查被告公司因積欠原告99年11月4 日至100 年1 月2 日工 資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定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裁處在案, 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1 月19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2日府勞動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07 、11 2 頁),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 年5 月3 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4-30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勞工保險局已發給原告傷病給付9,32 7 元,堪認原告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30日工資之一半即12,500元,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
付9,327 元,共3,173 元給原告部分,應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被告已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 之陳明君薪資計算資料(見本院卷第384 頁),可見被告當 時給付原告部分為100 年10月20日至100 年11月7 日止之薪 資15,000元、100 年10月31日至100 年11月7 日之有薪假及 特別休假7 天之薪資10,833元、資遣費14,757元、預告期間 工資16 ,667 元,共計57,257元,故當時被告給付之範圍自 不包含前開病假期間折算之工資3,173 元部分,故被告此節 辯解,自無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 3 元,及其中3,1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 月16日起,其中36元自102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原告之母親徐英部分 ,業經本院依其他證據認定事實,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