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游施妤姍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蕭正賦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平圳
訴訟代理人 劉信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願法及
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
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
撤銷。」「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1年判字第15號、62年裁字
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
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或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
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
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91、59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通往員林
鎮○○路○段上供為道路使用,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原
告先後在系爭土地堆置繩索輪胎等障礙物及設置圍籬,造成
民眾及車輛無法通行。被告彰化縣政府為釐清系爭道路是否
為既成道路,於100年1月7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並參酌現
場會勘資料,認定為現有巷道,乃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
第1000011897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等各有關單位,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依
據該會勘結論,以100年1月14日心鄉建字第1000000711號函
通知原告,將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整,拆除系爭道路之
通行障礙物。原告不服被告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
字第1000011897號函,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100年7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122792號決定駁
回訴願在案,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被告彰化
縣政府依據上開100年1月7日會議結論,以101年5月3日府工
程字第10101204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請被告彰化縣埔
心鄉公所代為拆除系爭土地上障礙物。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
所則以101年5月4日心鄉建字第1010005325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2)通知原告執行拆除之時間,並告以原告應於前揭時
間前移除堵住該道路上之物品,倘若屆時未移除,被告彰化
縣埔心鄉公所將逕行拆除並求償執行相關費用。另被告彰化
縣政府復於101年12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員林鎮鎮○
路遭封堵影響民眾通行協商會」,結論為:「(一)本案觸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埔
心鄉公所依法立即消除封堵鎮○路障礙物,所需經費請檢據
向本府申辦。(二)本案巷道雖經轉售或變更地目,惟仍屬
既成道路,將來該巷道如有辦理拓寬時,員林鎮公所、埔心
鄉公所將一併辦理用地徵收取得或其他取得方式。(三)員
林鎮○○段291、592地號、部分593地號、部分594地號(鎮
國路),已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月7日認定為既成道路,
惟該道路目前遭人封堵、影響通行。因屬員林鎮公所權責管
理之村里巷道,員林鎮公所同意委由埔心鄉公所代為執行後
續拆除作業。(四)埔心鄉公所因公眾利益,同意受員林鎮
公所委託執行後續拆除作業。(五)本案土地因位於員林鎮
範圍,如有司法疑義,請員林鎮公所協助說明。(六)散會
。」並以101年12月13日府工管字第1010371354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3)檢送上開101年12月10日協商會會議紀錄予被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員林鎮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告彰化縣政府所
屬法制處、水利資源處、地政處等。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乃又以101年12月17日心鄉建字第1010015554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4)通知原告執行拆除之時間,並告以原告應於前揭
時間前移除堵住該道路上之物品,倘若屆時未移除,被告彰
化縣埔心鄉公所將逕行拆除並求償執行相關費用。嗣被告彰
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1年12月24日代為執行清除完畢後,再
以101年12月25日心鄉建字第1010015950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5)通知原告不得破壞全新鋪設瀝青混凝土,並不得再於
系爭土地堆置障礙物,否則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原告不服上開系爭函文,主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591、592地號等
土地非屬既成道路,被告彰化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係屬錯
誤,應予撤銷;又本案實際應拆除違章之正確地點為埔心鄉
○○村○○路269、265地段處位於455地號水溝旁,並非被
告彰化縣政府認定之系爭土地上之物云云,分別向內政部及
被告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於98年10月間先後在系爭土地堆置繩索輪胎等
障礙物及設置圍籬,造成民眾及車輛無法通行,被告彰化縣
政府為釐清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遂於100年1月7日邀
集相關單位開會,並參酌現場會勘資料,認定為現有巷道,
隨即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號函為上開認定
,並檢送會勘紀錄予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彰化縣員林鎮
公所等各有關單位,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依據該會勘結論
,以100年1月14日心鄉建字第1000000711號函通知原告,將
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拆除系爭道路之通行障礙物,原
告不服被告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
號函,提起訴願,但經內政部以100年7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
00122792號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
確定,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被告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
號函除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外,並請被告彰化縣埔心鄉
公所代為拆除,已對外發生法效性,應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
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相符,原告亦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因原告未提起
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無容原告再為爭議。復查,系爭函文1
內容為被告彰化縣政府請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代為拆除員
林鎮○○路○段○○號旁通往埔心鄉鎮○路之系爭土地上所堆
置物品,係屬被告彰化縣政府與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間內
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行政處分;另
系爭函文2則係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通知原告執行拆除之
時間,並告以原告應於前揭時間前移除堵住該道路上之物品
,倘若屆時未移除,被告埔心鄉公所將逕行拆除並求償執行
相關費用,因屬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規定所為告誡行為,僅係實施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依上開
說明,屬行政執行所為上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50號、101年度裁字第1895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系爭函文3係被告彰化縣政府檢送上開101年
12月10日協商會會議紀錄予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員林鎮
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法制處、水利資源處、地
政處等,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彰化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被告彰化縣政府基於維護現有巷道通行之必要,乃本於指揮
監督之職權,召開上開會議協調由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代
為執行後續拆除作業,故該函文應屬被告彰化縣政府與其下
級機關或單位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與其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既成道路認定)所為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尚屬有別,況且該會議紀錄並無處分相對人、主
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亦無處分機關及首長署
名、蓋章,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全
然未合,自難認上開會議紀錄為行政處分,然縱認其有命被
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代為執行拆除之意,亦屬為實現已確定
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能認係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依據上開會議協調結果,以
系爭函文4通知原告執行拆除之時間,並告以原告應於前揭
時間前移除堵住該道路上之物品,倘若屆時未移除,被告彰
化縣埔心鄉公所將逕行拆除並求償執行相關費用,核屬依行
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為告誡行為,僅係實施行政處分之觀
念通知,依上開說明,屬行政執行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50號、101年度裁字
第189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
1年12月24日代為執行清除完畢後,再以系爭函文5通知原告
不得破壞全新鋪設瀝青混凝土,並不得再於系爭土地堆置障
礙物,否則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原告罰鍰,僅在告知原告不得再設置障礙物,並說明違
反之法律效果,為執行後之說明及告誡行為,屬觀念通知,
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
5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告所不服之上開系爭函
文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四、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
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
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
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
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4,880萬元之損害賠償」,因原告提起之前開
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提起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依據上開決議意旨,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