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36號
TCBA,102,簡上,3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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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被上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裁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其提起上訴後,由鄭義和變更為阮清 華,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至6月間進貨,向營航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營航公司)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4,748,39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 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向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營航公司取得上開憑證,虛報進項稅額,爰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237,420元,並裁處罰鍰237,419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提起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18,709元 ,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 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撤 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訴外人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及砂石運送司機龔芳瑤分 別於98年4月20日及同月1日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可知上訴 人於另案同裕砂石行漏開銷項發票事件,既已認定營航公司 出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確係向同裕砂石行進貨砂石,而同裕 砂石行係向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進貨砂石, 坊盛公司漏開銷項發票與同裕砂石行,且同裕砂石行漏開銷 項發票與營航公司。上訴人既認上開事實,並命同裕砂石行 、坊盛公司補稅,可見營航公司無法取得合法進項發票之理 由,在於其上游砂石供應商故意逃漏稅捐而拒開發票,營航 公司實際上係有從事砂石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 設行號,故被上訴人確實係向營航公司採購砂石。又系爭砂



石之交易既因上訴人命補稅而無任何營業稅之逃漏,上訴人 猶認定營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根本之原因在於 上訴人不同承辦人員間之資料並未充分互通有無,以致本件 承辦人員錯認事實,造成事實之認定與另案同裕砂石行漏稅 事實之認定完全矛盾。此外,另案台塑集團台朔重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 程之砂石採購,曾於92年12月31日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進 貨金額高達19,128,043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係虛 報進項稅額956,405元,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99年度訴更 一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台朔重工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 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其理由亦為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所肯認,足徵台塑集團企業 下所屬各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 並無故意過失。是被上訴人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 扣抵銷項金額並無過失,則本件不應補稅,亦不應裁罰。 ㈡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台朔重工公司取得營航公司之發票縱 然無過失,然因營航公司係以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 銷項稅額,仍然可能造成營業稅短收之結果,故仍應補稅。 惟營航公司以其他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影響 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營業稅之短收,蓋營航公司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影響應係是否應虛增進貨而減少取得發票 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取得發票者之營利事業(即營航 公司)縱使以該發票所載之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只要 該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已經繳納,稅徵機關並不會因此而有 營業稅之短收,故上訴人以營業稅短收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應 補稅之論點,顯然無據。更甚者,被上訴人已繳納過1次5% 之營業稅,稅捐機關又命毫無過失之被上訴人再繳納一次營 業稅,而不命其他有故意逃漏稅捐之人(即營航公司)負擔 逃漏之稅捐,顯然有違自己責任原則、不符司法正義,其手 段更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縱認本件應予補稅與裁罰,被上訴人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 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之核課期間應 為5年;倘若本件應予補稅,則核課期間應按各扣抵稅額之申 報時間起算,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收受營 航公司出售交付之砂石(3月、4月於5月申報;5月、6月於7 月申報),進貨金額(未含稅)總計4,748,398元,然上訴人 於99年4月作成補稅處分與裁罰處分,則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 扣抵的稅額均早已逾5年核課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補稅及裁 罰處分均已逾核課期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本件係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李建德於91年起基於概括之犯意, 利用人頭先後由黃春芳王陵賢張正昌等人擔任公司負責 人,虛設營航公司等21家人頭公司,大量開立發票販售予正 常營業廠商充當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及稅 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南投地檢署 偵辦刑責在案;又營航公司為1人公司,負責人張正昌於93年 7月4日死亡,該公司93年度並無僱用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資料可稽;另依營航公司93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 資料,其進項來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之營業人 之進項異常比率達97.8%,且經通報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 人,是營航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被上訴人 之實際交易對象。又依據98年7月23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臺北市國稅局訊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 之談話筆錄,可知台塑企業集團採購流程在廠商報價前,需 先經過資格審查,沒有交易過的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 後才有資格可以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 價案,且不論金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且評估供 應商能力時需評估生產設備的產能、財務及過去的承作經驗 等事項;惟系爭購買砂石時上開採購部人員卻稱沒有看過供 應商,與該企業之採購流程不盡相符。再者,依照被上訴人 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交貨單查得系爭載運 砂石之車號與98年4月1日上訴人詢問運送司機龔芳瑤等10人 之談話筆錄,司機均稱不認識營航公司人員。另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進貨之傳真訂購通知單之收件人為周文隆,而前揭台 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之一陳志宏之談話筆錄,稱 與營航公司實際交易者為郭江夏,惟依綜合所得稅BAN給付資 料所載,營航公司既無雇用員工,上開2人自非其員工,被上 訴人亦不能提出渠等2人與營航公司係構成代理抑或委任關係 之證明。況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亦證稱其93至94年間砂 石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有開立發 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等語。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營航公司實係因上游砂石供應商拒開發票, 實際上有從事砂石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 等,惟該主張仍未能說明上訴人所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 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被上訴人亦無提供具體證明資料供核 ,以實其說。且營航公司縱有繳納營業稅,但會用其他虛設 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其已使國家稅收發生短收之結果 ,被上訴人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自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況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



第1000030936號函請被上訴人提示與實際銷貨人交易相關證 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故被上訴人主張確係向營航公司 進貨,提示自訂約乃至付款等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合約書、訂 購通知及明細、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被上訴人自製匯款 明細表及收受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佐證,惟經上訴人調查結 果,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尚無法證明營航公司確為其實際 交易對象,業經復查決定論駁綦詳,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至 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營 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違章事證明確。另被上訴人 明知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營航公司,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不實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難謂以正當方式為之,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核課期間為7年,亦無違 誤。
㈢再者,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真偽倘有不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 人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亦為公開發行公司,營業規模、內 部管理控制完善及會計帳載完備;被上訴人砂石之採購係由 台塑總管理處統一處理,並有專責之採購部門(台塑關係企 業總管理發包中心),透過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工程發包 發布發包公報及招標公告,廠商須先加入「台塑網協力廠商 」後始能辦理領投標及報價作業,其發包制度已行之有年, 評核嚴謹。營航公司係新供應商,依被上訴人前揭發包制度 及採購金額規模龐大,理應有對於新供應商之供貨能力事前 評估報告、供貨品質檢驗等之前置作業,及訂貨交涉過程係 與何人所為等相關資料,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係與營航公司 何人訂貨及實際履約過程等細節,交易過程實有違常情,復 未能提出資料以實其說,僅針對後續訂購及付款舉證,尚難 謂就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本 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其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取具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縱非有明知之故意,亦難謂無就應注意之處盡其 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上訴人據以論罰,尚無違誤。另台塑 集團取具不實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類似案例,除被上訴人2件 外,尚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件、麥寮汽電股份有限 公司1件、台朔重工公司2件、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件詳如 附表。至被上訴人所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台朔 重工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並無故意過失部分,係屬個案認定見解,對本件尚無拘束力 ,尚難援引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與營航公司於93年3月至6月之砂石交易高達4,748,3 98元,然被上訴人既未與營航公司負責人張正昌見面,且對 自稱代表營航公司交易之對象,竟無任何資料可供追索,顯 違常情。而營航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張正昌於 93年7月4日死亡,該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相關登記事 項,復未雇用任何員工,係屬虛設行號等情,業經另案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認定屬實,顯見被上訴人砂石交易對象 並非營航公司,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取得營航 公司發票之際,已依發票金額支付營業稅,並無逃漏等語, 主要係植基於營航公司將會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假設;然營航 公司既係虛設行號,其為求維持運作順利,必然再以其他不 實進項憑證,抵充其提供被上訴人之銷項憑證,此即虛設行 號逃漏稅捐之主要目的。再依上訴人提供營航公司於93年3月 至6月間之營業稅繳納紀錄顯示,營航公司於上開時段之營業 稅額(每兩個月繳納)僅為305元及28,798元,益證被上訴人 所稱其依營航公司開具之發票金額,支付包含營業稅之價金 ,並無逃漏營業稅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再者,營航公司提 供被上訴人之銷項憑證金額為4,748,398元,然其既未取得同 裕砂石行或坊盛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 抵,則依上開銷項憑證金額之營業稅額5%計算,營航公司於 93年3月至6月間之營業稅至少應為237,420元,然而營航公司 於93年3月至6月間之營業稅繳納僅為305元及28,798元,顯見 營航公司係以其他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金額,進而逃漏 營業稅,被上訴人主張,核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況上訴 人嗣命同裕砂石行及坊盛公司補稅,係就各該階段之營業行 為所為核課,且其是否實際取得稅款,亦非無疑,自難據此 主張營業稅並無短漏。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 非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不得作為進項扣抵,並命被上 訴人補繳稅款237,420元,並無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購買砂石,並支付營航公司開具銷項憑證 之金額,足認其未因此獲得任何稅捐優惠,甚至因其並非自 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銷項憑證,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將其業已支付之營業稅列為進項扣抵而反受 其害,故就經濟利益之動機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營航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與其經濟利害關係相 符,應值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將本件營業稅款匯入營航公司 ,主觀上即無任何逃漏營業稅之意圖,自難想見被上訴人有



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訴人就此亦未舉出具 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屬故意,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遽認其具有故意。再者,被 上訴人係屬民營企業,無論規模如何龐大,資源如何豐富, 均不具有公權力,客觀上要難苛責其應對其交易對象進行查 核組織是否合法?有無實際營業?登記是否確實?縱令被上 訴人確實進行徵信查核,至多僅係基於自身商業風險之考慮 ,並非代行國家機關之稅捐稽查。被上訴人既不肩負查核稅 捐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以此指摘,猶如逕將上訴人自身稅捐 稽查之義務,轉嫁由民營公司負擔,顯非允當。況上訴人獲 悉營航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亦非自身稽查所得,而係嗣後檢 調單位移送後始得知悉,其係屬稅捐稽查之主管機關,均無 法事先得知營航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如何以此反責不具公權 力之被上訴人?尤其上訴人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等語 ,據為被上訴人負有注意義務之依據,倘其所稱屬實,則其 他非公開發行公司即不負有注意義務,如此無異係以法律就 不同規模之公司,予以注意義務之歧視?況被上訴人向營航 公司採購砂石確實具有經濟合理性,且亦毋須就其履約及損 害賠償能力徵信,而營航公司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亦難指 為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之證明,均經另案訴訟確認無訛。綜上 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自難逕以行政裁罰相繩。
㈢至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然因營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 故其統一發票憑證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以營航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銷 項稅額,自屬「其他不正當方法」,並且確實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 為7年,被上訴人主張核課期間為5年等語,並無可採等語。 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7,420元,尚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但被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無故意過失,不應科罰, 原處分科處罰鍰237,419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18,709 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18,710元,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及黃茂榮 著稅法各論見解,並按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96號判決:「台朔重工公司無法以營航公司統一發票扣抵 進項稅額所致之損失,應向(對台朔重工公司施用詐術之) 周文隆、郭江夏劉士豪等人求償,而非要求國家稅收短收 (不得補徵營業稅)來代替其受害」等語,故本件被上訴人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縱使其已對 營航公司支付進項稅額,惟因未符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不得主張稅捐之信賴保護,況其所涉及者僅為私 法請求權之行使,豈能以雙方契約之締結與已圓滿執行為由 ,逾越法際分界,上綱至要求對公法債權之免除,如此以個 體之經濟利益之動機與利害關係與申請人有無故意過失相衡 ,尚非允當。本件原審判決撤銷理由以被上訴人未享有短繳 營業稅之利益,甚至因其並非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銷項憑證 ,不得將其業已支付之營業稅列為進項扣抵而反受其害,故 就經濟利益之動機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營航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與其經濟利害關係相符,應值 採信一節,非但有違證據法則,心證之形成亦有悖經驗法則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流程及發包制度評核嚴謹等情,業經上 訴人於原審詳述,並經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於 98年7月23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國稅局詢問談話筆錄 證實,惟負責向營航公司購買砂石之採購人員陳志宏表示營 航公司經現場評鑑為合格的供應廠商,渠沒有去看營航公司 的料場,但現場的人會有人去看,與營航公司實際交易的人 是郭江夏,議價過程亦無以電話連絡過,而僅係以傳真廠商 建檔資料之連絡人周文隆方式辦理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最 初於93年3月9日與營航公司締約,系爭交易之交貨於93年3月 至6月期間,與前開另案訴訟之交易狀況顯然有別,且被上訴 人僅提示自訂約乃至付款等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合約書、訂購 通知及明細、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被上訴人自製匯款明 細表及收受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佐證,原審判決亦未本於職 權詳予調查釐清,逕以均經另案訴訟確認無訛為由,論證被 上訴人向營航公司採購砂石確實具有經濟合理性,且亦毋須 就其履約及損害賠償能力徵信,而營航公司轉匯款項至其他 帳戶,亦難指為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之證明一節,原審判決撤 銷理由所述事實核與相關訴訟資料未符,其所認定事實,非 但有違證據法則,心證之形成亦有悖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 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罰 鍰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罰鍰 部分駁回。
七、本院按: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雖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行為人如有漏稅之事實,須 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義務人之行為符合處罰構成要件,負 舉證責任。惟營業人向他人進貨而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有應注意與實際交易之正確對象 ,並向其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之義務,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交付之進項憑證,自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是營業人如將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構成漏稅之事實,且因其 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合法進項憑證義務,除非其於交易過 程中,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從而 ,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義務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已盡 其舉證責任,申報義務人即應對其所取得進項憑證,是否係 其實際交易對象,須證明其於查證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方得免責。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取得系爭 憑證,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應由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237,420元,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係營業人 ,向營航公司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自應注意該公司是否 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即負就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之查證 義務,且經查證無誤後,方得將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並未因此豁免營業稅 ,更因嗣遭上訴人稽查,須重複繳納本件營業稅而受有損害 ,而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即無任何逃漏營業稅之意圖;被上訴 人係屬民營企業,不具有公權力,客觀上難以要求應對其交 易對象進行查核組織是否合法及有無實際營業等事項,又上



訴人係屬稅捐稽查之主管機關,既無法事先得知營航公司係 屬「虛設行號」,如何以此反責不具公權力之被上訴人有此 查實義務等節,而認被上訴人向營航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憑證 ,並無注意該公司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及取得合法進項 憑證之查證義務,等於營業人向他人進貨,有繳納營業稅之 行為,即可將該進項憑證申報,而無庸對所交易之實際對象 ,負查證義務,自有未洽。
㈢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之一,亦為公開發 行公司,其營業規模、內部管理控制完善及會計帳載完備; 被上訴人砂石之採購,與其他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相同,均係 由台塑總管理處統一處理,並有專責之採購部門(台塑關係 企業總管理發包中心),透過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工程發 包發布發包公報及招標公告,廠商須先加入「台塑網協力廠 商」後始能辦理領投標及報價作業,其發包制度已行之有年 ,評核尚屬嚴謹。又查,台朔重工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屬台塑 集團關係企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於93年7月至 94年4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19,128,043元,營業稅額956,405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6,405元,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956,405元,並按所漏稅額956,405元處以3倍之罰 鍰計2,869,20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認該公司於此 交易對象雖非為營航公司,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惟難認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歸責情形,不應科罰,而臺北市 國稅局對該公司所為之罰鍰處分2,869,200元,有違法情形, 予以撤銷(原處分卷321-341頁判決書),臺北市國稅局對該判 決部分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法院以101年 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臺北市國稅局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 同卷342-356頁判決書)。該判決認台朔重工公司對漏稅結果 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其主要理由為該公司向營航公司訂購 砂石,有經濟上之合理性,於整個磋商(包括對砂石品質之 檢查及評估)、訂約及履約(包括退貨及補貨)過程中,不 斷與自稱為營航公司職員之自然人有接觸及交涉,此等接觸 與交涉之頻繁程度,足以使台朔重工公司誤信營航公司為其 真實交易之對象,另該案之砂石買賣是貨到後付款,故台朔 重工公司也無需對營航公司履約與損害賠償之能力在事前予 以調查等情。
㈣然查,被上訴人與台朔重工公司,雖均屬台塑集團關係企業 ,系爭砂石之採購,與其他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相同,均係由



台塑總管理處統一發包及招標處理。而台朔重工公司於93年7 月至94年4月間進貨,於訂約及履約過程中,均與自稱為營航 公司職員有頻繁接洽,台朔重工公司並無任何異狀,足可發 現營航公司並非其真實交易之對象,同為屬台塑集團關係企 業之被上訴人,均向營航公司採購砂石,惟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至6月間向營航公司進貨後,與台朔重工公司於93年7月至 94年4月間向營航公司進貨,二者向該公司進貨之時間並不相 同,且被上訴人與台朔重工公司各為個別之營業人,被上訴 人與營航公司之交易期間在前,而台朔重工公司與營航公司 進貨時間在後,台朔重工公司與營航公司之交易過程及經驗 ,被上訴人尚不得據為其與營航公司之交易期間,其已有對 該公司係正確交易對象,已盡查證義務之依據。再按認定事 實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事實審法院之認定事實,違 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或應調查之事實關係,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調查,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本件被上訴人雖有提出系爭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合約書、訂購 通知及明細、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自製匯款明細表及收 受統一發票等文件,然對於上訴人主張營航公司係虛設公司 ,不可能供貨品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過程中未 盡查證義務乙節,該查證義務,係涉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 實交易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 訴人對此漏稅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問題,原審判決並未 就此重要爭點,依上訴人所為主張之證據或本於職權調查,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
八、綜上所陳,原審有如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理由 指摘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而本件尚有上開事實應 予查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裁處 罰鍰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 法之判決,以維法制,並昭折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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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