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18號
TCBA,102,再,18,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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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張何素貞
 何文宗
 張何秀美
 賴何富美
 何陳蔥
 何麗玉
 何銘灥
 何麗猜
 何銘聰
 何美儒
 何楊素英
 何瓊嬌
 何子福
 何子祿
 何子壽
 黃金龍
 黃顯龍
 黃奎龍
 何黃月雲
 何惠珍
 何美珍
 何玉停
 何東勝
 何東權
 何東艦
 何東政
 何茂彰
 何火城
 何政男
 何莉莉
 何振焜(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德(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銘(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惠(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蟠桃(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102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本院
102年1月17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 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主張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 第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由為判 決之最高行政法院專屬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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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