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徠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案上訴人亦為被害人, 請求准予分期償還並請准予協商調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不同意上訴人所為分期償 還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購 買電信材料,原告均依約交貨完畢,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起訴清償清償等 語。上訴人則以:其亦為被害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等語,資為辯解。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茲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其對於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多有上訴人 本人簽名)、存證信函之真正既未否認,亦不爭執兩造間之交易情節存在,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應屬真實。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就其積欠之貨款分期償還 ,然其前開請求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即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得以參考或釋 明依其境況應由本院准予分期給付始為適當,則其抗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貨款給付之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 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