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40號
TCBA,101,再,4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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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郭西香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判字第904號及本院101年4月11日98年
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下 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本院101年4月11日98年度 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管轄。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之規定可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鄭義和,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阮清華,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再審被告機關名稱已自102 年1月1日變更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因其被繼承人即母親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 ,乃與其他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9,400,544 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46,871,909元、遺產淨額21 ,602,753元、應納稅額4,821,908元在案。嗣再審被告增列 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繼承自其配偶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 亡)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6,323,893元 ,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53,195,802元,遺產淨額27,926,646 元,補徵應納稅額2,086,885元。再審原告不服,就遺產總



額之現金、銀行存款及投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價值、應繼分財產價值及扣除額之死亡前6至9年已納遺 產稅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 、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 結果,獲准追減應繼分財產價值2,421,796元、死亡前6年至 9年已納遺產稅扣除額484,359元、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 額3,809,783元,並追認農業用地應繼分扣除額1,108,409元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2,556,991元,其餘復查駁 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上開本院原判決 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法就所主張郭重烜於生前已出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股票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而依華銀股東名冊為據,認定郭重烜於82年5月20 日死亡時尚有華銀股票178,640股,核算其價值為17,433,50 0元,然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間發現郭重烜出售華銀股票而 存入再審原告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帳 戶052009號帳戶及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三信) 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此等證據資料係屬在前訴 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因遺失、找尋不著,屬不能使用之證 據。而由上開證物可知,郭重烜於82年5月11日出售華銀股 票54,000股,所得股款8,279,202元,於82年5月13日存入再 審原告之臺中一信帳戶內;而於同月19日出售華銀股票10,0 00股,所得股款1,406,251元,於同月21、22日存入再審原 告之臺中三信帳戶內。又先前再審原告之兄長郭東墉及其妻 洪美娘2人故意隱瞞於郭重烜生前出售華銀股票,而將金額 存入郭東墉及其妻洪美娘2人帳戶之事實,郭東墉及其妻洪 美娘2人於101年11月間同意提供當時出售華銀股票之股票交 割單,亦係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因郭東墉及其妻 洪美娘2人故意隱瞞,使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 在之證據。而由上開股票交割單證物可知,郭東墉洪美娘 於8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出售郭重烜華銀股票68,000股 ,出售所得股款為10,296,243元。綜上,倘斟酌上開郭重烜 生前出售華銀股票之證據可知,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 前,業已出售132,000股華銀股票,並取得出售所得股款19, 981,696元,足證原判決認定郭重烜死亡時尚有華銀股票178 ,640股應列為遺產總額云云,與事實不符,是再審原告將受



更有利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程序主張三七五租約土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 郭洪娉媎之遺產總額,惟本院原判決依據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函復認定系爭土地均無三七五租約云云,以再審原告無法提 出三七五租約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乙節。再 審原告於101年11月間親赴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其表示坐落 原臺中縣大甲鎮○○段381、606、598、646、648地號及幸 福段495、496、502、504、686地號及黎明段995地號等土地 ,在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之91年左右,訂有三七五租約, 因上開三七五租約土地於94年5月24日註銷,故未注意先前 本院函詢係問於91年2月26日時,致誤以為100年函詢時系爭 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故回復本院並無三七五租約。基上, 上開三七五租約土地,依91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22 1,042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郭洪娉媎之遺產總額中,亦係 使再審原告將受更有利之裁判。
㈢又再審原告有以土地抵繳方式繳納郭重烜遺產稅,故被繼承 人郭洪娉媎所繼承之土地面積與持分亦均減少,原處分及本 院原判決忽略上情,亦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 告部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謂: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上訴程序已主張郭重烜生前出售華銀 股票14萬股,僅係過戶登記較慢,惟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違誤。本件 再審原告提示其所有證券存摺,僅能顯示其名下帳戶於82年 間有賣出華銀股票之紀錄,尚無法證明係郭重烜所出售,況 各該證券存摺既為再審原告所有,難謂其有不知有此證物, 現始發現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不符。另再審原告提示其兄長郭東墉及兄嫂洪美娘之股票交 割單,亦尚難核認與郭重烜有何關聯,無法證明係郭重烜出 售所有之華銀股票,該股票交割單即非得使用之證物。又縱 使再審原告所述郭重烜生前已出售系爭華銀股票,並取得現 金乙節屬實,該現金僅係遺產形式的轉換,仍屬郭重烜之遺 產,自應按繼承比例七分之一核認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繼承自 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財產價值。從而,再審被告原重行核算 被繼承人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財產價值淨額14,123,1 04元,其中核定華銀股票出售價值計2,490,500元,並無不 合。
㈡再審原告前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



洪娉媎死亡時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未提出耕地三七 五租約證明,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因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疏忽,誤向本院 回函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三七五租約,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 間親赴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該所竟表示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 租約,故應追認土地應繼分扣除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私有地租約書為憑。惟再審原告既已於前上訴程序主張其事 由,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既繼承系爭土 地而為所有權人,其如為出租人,於行政訴訟期間明知臺中 市大甲區公所函復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卻遲至101年11 月始赴該所取得證物,難謂當事人有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㈡觀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渠於101 年11月間始發現自己之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證 券公司)證券存摺、臺中一信活期存款存摺、國寶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證券公司)證券存摺、臺中三信活期存 款存摺,及郭東墉洪美娘委託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證券公司)賣出華銀股票之賣出報告書,暨坐落改制 前臺中縣大甲鎮○○段381、598、606、646、648地號、同 鎮○○段495、496、502、504及686地號、同鎮995地號等筆 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再審被告101年4月3日彙整之郭重 烜遺留土地之91年間土地公告現值明細表等證據,倘再加以 斟酌,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主要論據。 ㈢惟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 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準此以論,當事人如在前訴訟程序已知



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 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 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 、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40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 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有不知該證物存在 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者,不能徒托空言,尚應舉證以實其說, 如參酌事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悖離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㈣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自己所有之臺中一信052009帳號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臺中三信0000000帳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富山證券公司00000000 000帳號證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國寶證 券公司00000000000帳號證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 55頁)暨郭東墉洪美娘委託日盛證券公司出賣華銀股票 之賣出報告書及交割憑單(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等證據 資料,資以證明郭重烜生前已先後出售華銀股票之事實, 然觀之上開存摺皆為再審原告名義,依其填載支存明細資 料,並無從憑認係出賣郭重烜所有之華銀股票及所得價款 。而日盛證券公司製作之賣出報告書及交割憑單雖可辨識 有於各該日間之成交及交割華銀股票股數,但委託人分別 為郭東墉洪美娘,亦難認各該股票之持有人係郭重烜。 況且,上開存摺資料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係屬再審原告個人所有之帳戶憑證,事實上為其所管 領支配,苟確屬可證明郭重烜生前出賣華銀股票之有利證 據,衡情再審原告當無自94年間申請復查時起,迄本院10 1年4月5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任其遺失,而 不申報遺失補發,或陳明該事實,聲請調查之理,是再審 原告主張上開存摺資料前因遺失,遍尋不著,始未能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使用云云,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離 ,無從憑採。
⒉再審原告雖復提出坐落原臺中縣大甲鎮○○段381、606、 598、646、648地號及幸福段495、496、502、504、686地 號及黎明段995地號等筆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資以證 明上開屬於其被繼承人遺產一部分之土地,在繼承發生時 尚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云云,然再審之訴係屬確定終局判決 之非常救濟制度,凡於前訴訟程序中可主張之事實及使用 之證據,即不得俟判決確定後再任意爭執之,否則,判決 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將無從維持,而使對造當事人疲於應付 ,而與再審制度之本質與目的相違背。本件再審原告既已



因繼承取得各該土地之權利,且在前訴訟程序繫屬中即主 張各該筆土地皆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顯見其對此部分之事 實及證據知之甚詳,復已委任嫻熟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律 師代為訴訟行為,其既可於事後提出各該租約書,當無不 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相同方法取得原已存 在之各該租約書之理。是上開各筆土地原存在之三七五租 約,迄94年5月間始終止之事實,乃再審原告所知悉,且 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有關租約書供斟酌,竟遲至判 決確定後始提出,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其有以土地抵繳之方式繳納郭重烜遺產 稅,因而郭洪娉媎所繼承之土地面積與持分,亦均減少云 云(見本院卷第18頁),並引用再審被告101年4月3日製 作之郭重烜遺產明細表證據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各該證物可憑以認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事 實係屬真正而言,若與事實之認定無涉者,即不合上開條 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揆諸再審原告援用之上開再審被告 製表係再審被告彙整屬於郭重烜遺產之各筆土地之地籍登 記明細、82年5月及91年2月之公告現值等資料,核與上開 再審原告所述事實不具關連性,無從資為再審之證據。且 觀之本院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十項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 指乙節載謂:「關於應納未納稅捐及實物抵繳之部分,原 告主張實物抵繳郭重烜遺產稅合計47,528,118元,列為郭 重烜遺產計算,亦為未繳納之稅捐,則被繼承人郭洪娉媎 尚有應納未納稅捐計6,789,731元……。關於郭重烜遺產 之遺產稅部分已確定,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C6欄已核認郭重烜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5,155,13 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對實物抵繳屬於應納未納 稅捐之部分予以爭執……,然查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 亡後,原告及郭洪娉媎於89年6月20日申請實物抵繳,雖 有將多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以土地、現金抵繳合計47 ,528,118元,惟此係於本件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後之96 年間,始經被告列為准予實物抵繳……,對於本件被繼承 人郭洪娉媎死亡時,該等財產仍為其繼承郭重烜而為其所 有,並不影響,被告將之列為其遺產,即屬有據。」等語 ,再審原告所引據之上開再審被告製表亦不足以動搖上開 本院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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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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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