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10號
TPDV,90,簡上,210,200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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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右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並未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且未標取會款,自無給付會款之責: 被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召組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每月開標一次,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連 會首共計三十三會,惟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民間互助會,僅同意上訴人的妹妹即 訴訟代理人丁○○以上訴人的名義參與互助會,但被上訴人之並未製發會單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系爭互助會所有之開標及繳交會款 ,均係由丁○○自己負責,與上訴人毫無干涉。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丁○ ○因需款恐急,遂以七千二百元標得該會,取得會金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即 死會十名:二十萬元、活會二十二名: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會單表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以七千二百元標得該會並取得會金,然 該會單誠屬虛偽造造假,被上訴人之會單於形式上,即與丁○○所有及訴外人 威喬公司所有之會單不同,被上訴人所有之會單並無店章與其私章,然丁○○威喬所有之會單,卻均有其店章及私章。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會單,與丁○○威喬公司及仙客來所有之會單,有多處標得會款記載不同。被上訴人之會單 ,固就上訴人部分登記為八十五年四月以七千二百元標得,惟威喬公司所提出 者係丁○○以四千二百元標得,詎被上訴人竟告知威喬公司丁○○以四千二百 元標得,浮收三千元之利益。
(二)縱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所召幕之互助會,迄該會結束之時止,上訴人仍處於 活會之階段:
詳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三紙會單以觀,不難發現上訴人現仍活會之階段,且被 上訴人所召幕之互助會,卻存有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被上訴人稱係威喬



司聽錯乃致筆誤,然威喬公司所有之會單單,竟出現清大公司、徐寶猜、郭淑 芳(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妹)、張淑珠王靜蘭、武豐恩及彭德順等七人之電話 號碼俱為:0000000之異狀,實難不啟人疑竇。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 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五年四月標得會金,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以責,即上訴人曾 親自參與任一次之標會否?標得之會金,係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乎?末就丁○ ○與被上訴人二紙會單之形式以觀,實不難發現何者始有六年之外形,則被上 訴人所提之會單,其真實性如何。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會款,亦因相互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召幕之 民間互助會,本應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詎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六月時, 即因其個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該會之進行,故由丁○○與被上訴人作結算事宜 ,即由丁○○依其所應給付之死會會金與活會(即上訴人名義者)互相抵銷後 ,尚應給付九會之死會會金十八萬元(即丁○○之死會應給付二十一會四十二 萬元,與丙○○名義之活會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共計十 二會之二十四萬相減所得)。前開十八萬之款項,丁○○本應給付與被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向訴外人韓 蔚天先生借款美金二萬九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丁○○與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韓蔚天達成協議,由丁○○將應給付之十八萬元,自六月起按月給付訴 外人韓蔚天至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四)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韓蔚天之借據之真正,然果如被 上訴人所言:
該借據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其上「甲○○」簽名筆跡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 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稱:「丁○○本身財務狀況非常不好,他欠韓先生 很多錢,所以再借錢時,韓先生不願意再借錢,所以就利用我先生的名義去向 韓先生借錢,我先生識字不多,所以簽字:::。」則該簽名係屬何人所為, 實有究明之必要。況據韓蔚天先生另行提供之借據、本票及和解書以觀,益證 被上訴人確有向韓蔚天借得美金二萬九千元之事實。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確 無借款之事實,何以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韓蔚天簽立「關於丁○○女士 應付之會款十八萬元,自本月起,駱女士按月付給韓蔚天先生二萬元整,付清 為止:::」。又於韓蔚天告訴丁○○乙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 )其告訴意旨亦稱:「甲○○以需要資金進口國外花草為由,在台北市○○路 六十號一樓向告訴人借款美金二萬九千元,:::。」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下列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丁○○。 上證一號:威喬公司所有系爭互助會會單乙份。 上訴二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互助會會單乙份。 上證三號:丁○○、被上訴人及韓蔚天協議書乙份。  上證四號:仙客來所有系爭互助會單乙份。 上證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三號不起訴處分 書。
(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丁○○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時常來被上訴人經營之花店走動 ,並曾有幾次開立其個人一個月期限支票向被上訴人周轉現金以供其支票兌現 之用,是以,被上訴人知悉丁○○收入不穩,召組互助會時,並未邀其參加。 因上訴人住家亦在被上訴人經營花店附近社區中,時有見面機會,緣此,丁○ ○告知其胞姊丙○○為飛利浦公司經理、胞妹駱秋慧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 ,均願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時,被上訴人不疑有它,將其二人列為會員 。甚者,於第一期至第十期繳納會款時,丁○○均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回娘家 向其姐妹收取後,明天再拿來繳,系爭互助會為上訴人及駱秋慧自己參加入會 ,丁○○祇是代收會款而己,基此,上訴人參加標會後,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起即未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積欠四十四萬元,依法應予給付,其與丁○ ○之間任何約定,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又被上訴人係有權制作會單之人,絕無偽造會單之必要,因被上訴人提出之會 單係被上訴人留存記載各會員標會情形,是以,未加蓋名揚花苑及負責人甲○ ○之印章,並不影響會單之正確性。上訴人所提供訴外人威喬公司之會單,與 被上訴人所提會單並無重大不同之處,唯一不同處即八十四年七月四千二百元 由編號第十七號得標,可能電話聯絡時,威喬公司沒有聽清楚,威喬公司的記 錄為編號第七號得標,並無製作不實會單向其他會員浮收會金之事實存在。至 於上訴人所提丁○○會單,因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並非真正,因該借據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其上「甲○○」 簽名筆跡亦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當時有與丁○○結算,丁○○應給付被上訴 人十八萬元,後約定丁○○應將該十八萬元給付予韓蔚天,但韓蔚天稱其並未 取得該十八萬元。
(三)末查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因丙○○與駱秋慧並非同一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二人間並無互負債務,是以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不得主張抵銷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維新。 被上證一:會員得標明細表乙份。
被上證二:借據乙份。
被上證三:存款名細分戶帳乙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每月開標 一次,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 三會,上訴人亦參加該互助會,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經由訴外人丁○ ○代理以七千二百元得標,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合會金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然上 訴人標取會款後,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均未繼續繳納會款 計四十四萬元,扣除丁○○承諾給付訴外人韓蔚天之十八萬元債務後,尚積欠二 十六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從未出面參與投標、交付 會款或取得合會金,且據丁○○提出之會單,其上記載上訴人係屬活會,則上訴 人當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得標之會款。又丁○○應給付之會款共二十一期計四十二 萬元,丁○○至八十五年五月已繳活會十二會計二十四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此十八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韓蔚天,是上訴人並 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互助會;是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 七千二百元之金額標取會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得標會款若干。經查:(一)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威喬公司、仙客來所有之會單,其上第八會均是記載「丙○ ○」,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記載相同。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其於八十四年 間同意其上訴人之妹丁○○以上訴人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自助會, 並有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丁 ○○亦到庭證稱伊以上訴人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曾告知上訴人(參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於本院翻異稱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方 知悉丁○○以其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自不足採。則上訴人既同意丁○○以其 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應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授予代理權予 丁○○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互助會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上 訴人自應受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拘束,此不因上訴人從未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 投標、繳交會款或收取合會金而有所不同。再據兩造提出系爭互助會之會單, 其係約定會員(得標與未得標)應依約繳納會款,會員可按期參與投標標取合 會金。則會員可參與投標取得合會金,自屬會員參與互助會應享之權利,是上 訴人既授權丁○○可代理伊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互助會契約,則關於丁○○何 時以若干元標取合會金,自亦為上訴人授權代理之範圍。(二)上訴人抗辯縱認伊參與系爭互助會,然上訴人仍為活會,毋庸給付得標會員之 會款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以七千二百元得標,業據提出 會單乙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證稱 八十五年四月丁○○係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並得標(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上訴人提出之仙客來會單,關於編號七、八雖未記 載得標紀錄,然仙客來於該會單上另行註記八十五年四月份得標金額七千二百 元。據丁○○委託律師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稱:「本人以自己及家姊丙 ○○名義參加會首甲○○所召集之每會二萬元、每月開標一次,自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計連會首三十三會之互助會各一會, 於八十五年四月得標一會:::。」此有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律師函 乙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丁○○亦承認其以本人及上訴人名義參與之系爭互 助會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份得標乙會,故上訴人提出威喬公司會單,於編號第七 號駱秋慧處記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四千二百元得標,顯係誤記。丁○○雖到 庭附合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份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得標,當時被上訴人 同意將第七標駱秋慧更改為丁○○之名義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據被 上訴人提出自己之會單及訴外人仙客來、威喬公司之會單,其上關於第七標均



是記載「駱秋慧」,渠等會單上均未出現「丁○○」之姓名,上訴人抗辯會單 第七會已變更為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互助會之參與人既仍為上 訴人及駱秋慧,則丁○○於上開律師函稱以其自己及上訴人名義參與系爭互助 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份得標,該得標者自應為上訴人,因丁○○並非系爭互助 會之會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份以七千二百元得標乙節, 堪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五月得標後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會期完畢共計二十 二個月,上訴人均未繳納得標會款,系爭互助會係以每個月為一期,則自八十 五年五月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互助會結束上訴人應繳會款計二十二期、每期 應二萬元,則上訴人應依約繳納之會款共計四十四萬元,扣除丁○○同意代被 上訴人清償訴外人韓蔚天之十八萬元債務後,尚餘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依系爭 互助會契約自應就此二十六萬元會款負清償之責。上訴人雖抗辯關於八十五年 五月份之得標會款其已繳納二萬元,然被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僅開標至八十五年四月份,八十五年五 月即未再開標,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繳納八十五年五月份之會款。觀之上訴人提 出仙客來所有之會單,其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份即將每 期開標時間、得標金額若干均記載明確,然八十五年五月份,並未記載得標金 額。另外威喬公司會單亦未記載八十五年五月份得標之人及金額。上訴人亦自 承其無法證明已將八十五年五月份二萬元之會款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不足採。上訴人再抗辯其已繳納活會至八十五年五月份十二會計二十四 萬,應予扣除。然該活會會款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據之提出抵銷抗辯,自 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再爭執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韓蔚天之債務十八萬元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將此部分於請求給付之會款中扣 除,則上訴人執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未依約定給付得標會款計二 十六萬元,則被上訴人據兩造間之系爭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依約給付 會款計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係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 上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係屬訴外裁判,上訴人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黃書苑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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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