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陳韋翰
被 告 彭達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達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42,900元(
計算式:房屋現值部分依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
值497,900元,併計已到期租金4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