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1815號
TCEV,102,中補,1815,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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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815號
原   告 徐意然
被   告 許曉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曉中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訴
  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陳
  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備本1份。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此依原告之起訴狀載明要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日期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
  止,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按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即10,000元12月3年=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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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