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815號
原 告 徐意然
被 告 許曉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曉中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訴
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陳
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備本1份。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此依原告之起訴狀載明要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日期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
止,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按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即10,000元12月3年=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