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鄒運發
被 告 太平地政事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地政事所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