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1762號
TCEV,102,中補,1762,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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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張恆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豪、吳清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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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