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 告 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上支票於
原告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是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000元(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
面金額總計為588,000元,加計26萬元,合計848,00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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