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1731號
TCEV,102,中補,173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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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   告 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上支票於
原告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是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000元(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
面金額總計為588,000元,加計26萬元,合計848,00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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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