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金變
莊佳蕙
陳麗敏
莊志評
莊惟如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 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二、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中 簡字第252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841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前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936號支付 命令及該院102年6月14日雄院高102司執服字第77395號債權 憑證,而聲請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其等為訴外 人莊金鳳之繼承人,系爭債務是於民國88年前發生,其等根 本不知被繼承人莊金鳳生前之財產狀況,且聲請人莊佳蕙、 陳麗敏也因結婚而未與被繼承人莊金鳳共同居住,依101年
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聲請人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經 核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本 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