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劉依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徐沛淇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條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民國(下同)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與被告之夫王旼鄢共同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 16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547828號、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5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備位請求,除 先位聲明與原聲明相同外,備位請求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規 定,訴請依兩造於101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所定之給付,減輕為20萬元,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就原告之票據權利超過20萬元範圍不存在等情,有該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先後之請求,其先 位聲明與原訴相同,備位聲明即屬追加新訴,而原告追加新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仍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記載 內容而為不同之請求,足認原訴與備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 共同性,各請求所受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基於訴訟經 濟起見,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新訴)部 分,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從未交過男友,亦無任何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於 101年間認識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王旼鄢,當時不知王旼鄢 為有配偶之人與其交往。嗣於101年7月16日,被告與警察 、徵信社人員以查獲原告與王旼鄢共處一室為由,將原告 帶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派 出所),由1位自稱徵信社法律顧問之人擔任和解見證人, 該不明人士向原告稱被告欲提起刑事告訴,如原告願以 200萬元和解,將不提告等語,原告因此言語受到驚嚇, 遂在北屯派出所內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與被告及徵信社人 員等人走出北屯派出所後,被告乃要求原告至該不明人士 所有車輛內與王旼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甫經歷一連串事件,心中驚魂未定 ,擔心當時若不簽發本票,恐受更為不利之對待,且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屢稱將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故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為之,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言自 始無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票據權利可茲行使。詎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故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3、備位聲明部分:
依前述,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係將原告押解至北屯派出所, 利用原告驚魂未定之際,被告等人隨即以「如原告不立即 簽署系爭本票,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要求原告 立即簽署被告等人預行準備之系爭協議書,被告等人又於 步出北屯派出所後,隨即要求原告至不明人士所有車內簽 發系爭本票,依其情形,顯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使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並考量系爭本 票金額為200萬元,與原告之負擔能力相差甚鉅,客觀上 亦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簽發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請求減輕 給付義務為20萬元,原告亦得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超過20萬元範圍不存在。
4、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2)備位聲明 :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對被告之給付,減輕為20萬元。 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超過20萬元 範圍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但原告主張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被告詐欺、脅迫,故系爭協議書法律 關係經原告撤銷後已不存在。
2、原告承認確與王旼鄢發生性關係,但原告當時不知道王旼 鄢已結婚之事實。
3、原告聲請調閱101年7月16日北屯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帶,係 為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受被告詐欺、脅迫之情事,除此,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有受被告詐欺、脅迫之情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會同警員、徵信社人員查獲原告與王 旼鄢通、相姦情事後,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做個解決,被告 當時提出2個條件予原告選擇,1個是和解,1個是提刑事 告訴,被告亦給予原告考慮之時間,原告考慮約30分鐘後 ,原告表示這件事她有錯,她有誠意解決,她不會逃避, 被告遂在北屯派出所內與原告、王旼鄢等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證物1),乃因當日被告會同警員至汽車旅館抓姦時 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介紹之薛律師在場,而王 旼鄢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作為精神上 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下同)與乙 方(即被告,下同)配偶即丙方(即王旼鄢,下同)發生外遇 情事,乙方於101年7月16日13時52分向台中縣警察局北屯 派出所報案會同至台中市○○路0段000號處查得甲、丙方 同開房間,因甲、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 ,雙方同意協議如下:一、甲、丙方承認有犯刑法第239 條之情事,並連帶願賠償乙方貳佰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 償。(給付日期以甲、丙方簽立本票所載日期為準)。…… 」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作為精神上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免妨害家庭刑事訴追而簽訂系爭 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實係成立民事上和解契約,被告 自對原告享有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和解債權,而非「佯 稱」有該債權。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為101年7月16日下 午,而非深夜,原告自有充裕時間思考是否簽發系爭本票
,以解免妨害家庭刑事責任。
(三)依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是原告雖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予撤銷而不存在為由 ,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但對於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不爭執。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系爭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毋庸舉證(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使系爭本票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屬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 行為應予撤銷,係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本票權利排除事由,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至原告起訴狀援 用3則判例及判決,皆係針對積極之訴所為,與本件屬消 極確認之訴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對原告有200 萬元金錢債權乙事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無理由。 (四)被告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當時 兩造係在和平狀態下洽談和解條件,尤其有徵信社介紹之 薛任智律師在場,且簽訂協議書地點在北屯派出所內,被 告不可能限制原告向他人求助或諮詢,原告當時若受被告 脅迫,何不向警員尋求協助?
(五)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7號民事判 決部分,被告認為該案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原告當日 並無心神不定、思慮不清之情事。
(六)原告複代理人於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並無強暴脅迫情事,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七)原告與王旼鄢於101年7月16日涉嫌通、相姦罪嫌之行為, 被告傷心欲絕,於該日即自台中市○區○○街00號處所搬 離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本為賢妻勤儉持家,今因原告及 王旼鄢之行為致夫妻形同陌路不相聞問,婚姻名存實亡, 被告深夜思及家庭破碎每每孤坐獨自落淚。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之夫王旼鄢發生性關係,經
被告會同徵信社人員及警員當場查獲,遂依被告要求簽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 定。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民事庭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本票記 載文義給付票款予被告,因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簽發系爭 本票時係受被告詐欺、脅迫,並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 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是否有 效存在即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是否為系爭本票票據 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起訴即無不合。
2、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著有 規定。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係受被告脅迫為之,無非係以當時經歷此事件,心中 驚魂未定,擔心當時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恐受被告更為不利之對待,且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屢稱將 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其依據,並為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及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云云。然原告既自 承於101年7月16日確與被告之夫王旼鄢在汽車旅館發生性 關係,被告基於王旼鄢配偶身分會同警員及徵信社人員當
場查獲上情,則被告當時即使對原告表示如不和解(簽署 協議書及本票),將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等語, 乃屬被告基於王旼鄢配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詐 欺或脅迫之不法意思可言。至於原告主張不知王旼鄢係有 配偶之人乙事,此僅屬原告是否成立刑法第239條相姦罪 嫌而已,並不影響被告為該罪名之合法告訴權人地位。另 原告雖於102年5月17日具狀聲請向北屯派出所調閱101年7 月16日下午13時至18時,兩造等人會同到該派出所之相關 錄影畫面,欲證明原告當時確係受被告及陪同被告之相關 人員脅迫,及原告處於急迫情況下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本票云云。惟本院認為本事件發生日期為101年7月16日 ,原告遲至10個月後始聲請調閱事發當日在北屯派出所之 監視錄影畫面,該監視錄影畫面是否仍保留,即有疑問? 本院遂命書記官先行電話詢問北屯派出所警員是否仍保留 上開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經答覆稱僅保留2個月等語, 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而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該紙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命兩造表示意 見,兩造均一致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據此可知原告聲請調閱之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既已逾2個月保存期限,在客觀上已無調閱實益,故 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確於當時受被告及所謂陪同被告 之相關人員之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之情事,且原告複代理人侯銘欽於10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承:「當時情況未至強暴脅迫」等語(參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複代理人亦於102年8月19 日具狀陳明終止複委任關係),則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 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無受被告或第3 人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行為並未受被告或第3人詐欺或脅迫乙節,已如前述,則 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王旼鄢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其主張依據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從 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復 屬合法有效,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要為合法票據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遽以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依系爭本票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乃為當然,故原告請求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 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 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參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另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 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 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 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是依前揭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利害關係人欲聲請法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利用他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客觀 上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 失公平而言,倘未兼具上開主、客觀條件,該利害關係人 即無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餘地。又主張 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利害關係人」負舉 證責任,方為適法。
2、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徵信社人員於上揭時、地將原告押解至 北屯派出所,利用原告驚魂未定之際,被告等人隨即以「 如原告不立即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將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為由,要求原告立即簽署被告等人預行準備之系爭 協議書,被告等人又於步出北屯派出所後,隨即要求原告 至不明人士所有車內簽發系爭本票,依其情形,顯有「乘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並考量系爭本票金額為200萬元,與原告之負擔 能力相差甚鉅,客觀上亦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減輕其依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應為之給付義 務云云,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7號
民事判決為其佐證。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 被告及徵信社人員於上揭時間與原告偕同至北屯派出所, 其目的在於就原告與王旼鄢發生婚外情及性關係乙事進行 談判事宜,被告即使曾向原告表示「如不同意和解(簽署 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因 被告是否對原告提出刑法第239條相姦罪嫌之刑事告訴, 亦屬被告基於王旼鄢配偶身分合法告訴權利之行使,尚難 認有何脅迫之不法意思,且原告複代理人亦自承被告之行 為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當時係 遭被告等人「押解」至北屯派出所,並利用原告「驚魂未 定」之際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況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被告係於101年7 月16日「13時52分」向北屯派出所報案,會同警員至台中 市北屯區○○路0段000號某汽車旅館查獲原告與王旼鄢共 處一室,原告承認與王旼鄢發生性關係,事後兩造、王旼 鄢及徵信社人員等再偕同前往北屯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 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為顧及甲乙丙三方之家庭 工作環境和諧,雙方同意於甲、丙方履行賠償義務期間以 『低調不張揚』方式處理。……」等語各情,足見原告及 王旼鄢遭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報警查獲之時點為白晝之下午 時段(13時52分),而101年7月16日為星期一,係一般人之 正常工作日,而兩造及王旼鄢等3方洽談和解事宜地點係 在警察機關(北屯派出所),依常理而言,縱令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等人多勢眾,或有可能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但當 時既在警察機關內,被告及徵信社人員衡情亦不敢恣意對 原告有何不利之舉動,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對原告人身安全 有何更不利之對待。尤其原告當時身處警察機關內,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自不可能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原告 不得以手機或市內電話對外聯絡,且依前述,原告當時選 擇與被告「和解」,主觀上係希望此事以「低調不張揚」 方式處理,讓兩造及王旼鄢共3方日後生活各回復平靜, 否則原告當時仍有選擇「不和解」選項,而做好被告可能 提起民、刑訴訟之準備,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 系爭本票前,應係經過斟酌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之決定, 尚難認原告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 此與民法第74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即有不合。況原告既選 擇與被告和解,該和解金額200萬元應係原告及王旼鄢各 自考量本身經濟能力後所為決定,且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記載,原告及王旼鄢應就該和解金額200萬元對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依連帶債務法理,原告及王旼鄢間仍
有各100萬元之內部分擔額,縱令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200 萬元之責任,超過100萬元給付部分即取得對王旼鄢之求 償權,故該筆200萬元之和解金額對原告是否有顯失公平 之處,即有疑問?再和解契約之成立,乃當事人間相互讓 步之結果,和解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 得事後翻異,倘原告認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和解金額過高 ,逾越其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程度,原告當時應可選擇不 和解,而循民、刑訴訟程序聽候法院裁判,要無在成立和 解契約後,再以和解金額過高,和解條件顯失公平為由而 請求減輕給付之理,否則即與民法上和解之精神有違。準 此,本院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 爭本票,均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處於急迫、輕率之 情形,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原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7號民事 判決作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減輕給付之依據,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則民事判決全文後,認為該案例事實與 本件事實或皆因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關係,並簽立和解書 及本票各情,但該則民事判決之上訴人本身罹患憂鬱症多 年,事發後再因「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憂鬱及焦慮」病症住 院治療,且被查獲時間為凌晨3時30分,即於深夜時分遭 帶往派出所協商和解事宜,和解金額高達300萬元等情, 此與本件原告係屬精神正常之人,當時是否因「驚魂未定 」導致「判斷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遭查獲時間為白晝之下午1時52分,不 似深夜時分無從求助,甚至和解金額亦非高達300萬元之 鉅等迥異,足見該則民事判決及本件訴訟之相關背景條件 並不相同,本件訴訟自無援引該則民事判決作為裁判參考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要求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 系爭本票,係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 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既乏積 極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金額減 輕為20萬元,並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於超過20萬元範圍為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依被告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當時係受被告 或陪同被告在場之徵信社人員等詐欺、脅迫之情事,則原告 先位聲明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不合法, 不生撤銷之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當時係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 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 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給付金額減輕為20萬元,並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於超過20萬元範圍為不存在,皆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02年7月10日具狀聲請訊問證 人王旼鄢,欲證明原告當時確受脅迫,且無思考時間及無法 求援,於急迫情況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各情,然證 人王旼鄢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2年8月16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 ,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原告複代理人亦於當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當時情況未至強暴脅迫」等語,故原告既已自 承當時未受被告或他人脅迫情事,則證人王旼鄢是否到庭作 證,對本件訴訟已無關緊要,自無再行通知到庭之必要。再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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