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840號
TCEV,102,中簡,840,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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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
原   告 羅桂鈴
      王亞樵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彩良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佔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集合式住宅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七、十八號,面積各約十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王亞樵之訴訟代理人蔡彩良與原告羅桂鈴均於民國( 下同)80年間向訴外人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名公 司)負責人劉震綱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玉 典居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羅桂鈴於86年間另購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162建 號之社區建物,蔡彩良於87年間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177建號之社區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王亞樵蔡彩良仍繼續居住上址。 又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第3148、3159建號建物原係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所有 ,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4017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後,於85年間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承受取得,再輾轉由被告於100年3月28日 買受取得,而成為玉典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玉典居 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王怡智係遲至99年左右始購 買取得玉典居社區之建物。再玉典居社區之公共設施大致 依相同持分(約23%)計入總價後由建商震名公司出售予各 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及辦理登記完畢。
2、又玉典居社區大樓地下2層即台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80年12月7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



登記時即已登記為公共設施,原告羅桂鈴、王品樵應有部 分各為萬分之221、萬分之223,且該公共設施之停車位屬 於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建 物測量成果圖登記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平時為 10個法定停車位、緊急時為避難空間),故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為公共設施,均未有其他物權或使用註記,依土地法 第43條、民法第758條、第799條及第817條等規定,不得 擅自獨占排他使用,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於玉典居社區 全體住戶,按各住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登記而附屬於各住 戶名下,作為履行義務之基礎(參見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 ,不論各住戶持有公共設施面積比例大小,因共有本質使 然,各住戶持有公共設施面積比例僅係潛在之應有部分, 存在共有物上,絕非作為劃分排他占用之依據。倘玉典居 社區大樓住戶未拋棄使用權利,亦未約定使用方法,因法 定停車位與避難空間原屬於社區住戶全體共有,需基於全 社區住戶之共同利益及法定目的而為使用,任何排他性占 用均屬無權占用。且因覬覦者躍躍欲試,玉典居社區第18 屆管理委員於101年6月卸任前,即張貼公告週知社區地下 2層為共有,住戶一旦任意占用,可能導致民事賠償責任 及竊佔刑責,以杜爭端。
3、被告自101年11月17日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以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權占用社區地下2層北側電梯 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7、18號等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面積約為26平方公尺(2.55公尺×5.1公尺+2.55公尺 ×5.1公尺),並利用擔任管理委員保管之便將社區所有之 地下室入口感應器占為己用,因該地下室必須感應器(價 值約200元)方能將車輛駛入,故全體住戶之共有停車位之 出租收益即告消失。亦即被告取得玉典居社區建物區分所 有權時,並未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故被告應 係無權占用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共有車位,以及任意取走社 區全體住戶共有之感應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而上 開請求權競合部分,爰選擇先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斟酌, 次就侵權行為請求權加以斟酌。
4、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請求被告返還感應器2只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訴外人黃國書、傅惠如等住戶企圖染指歷來管理委 員會管理之公有車位,而因前2屆社區管理委員林正宗林淑枝堅持要維護公有財產(停車位)不給私人佔用,故遭



被告及訴外人黃國書、傅惠如等人濫訴,例如黃國書及傅 惠如濫指不諳中文之外國人主任委員林正宗保護共有車位 是竊佔【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濫訴歷 任管理委員保護共有車位是竊佔(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2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王怡智濫訴捐贈電梯賠償金之 熱心住戶(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63號不起訴處分 書),更無視已清楚交接且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帳目紀錄, 又對歷來十餘屆管理委員濫告背信罪,要求歷屆主任委員 提出十幾年來的每1張發票單據。熱心住戶因懼訟而心灰 意冷,遂有本屆管理委員會產生(主任委員王怡智、財務 委員林美雲、代理委員黃國書)。
2、依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一)依卷附告訴人(傅惠如、告訴代理人黃國書)提出建 物測量成果圖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供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所示,告訴人主張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為台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其構造係記載『公共設施』,其用途 雖係記載『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然究其性質仍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屬於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再者,上開建物於第1次辦理保存登記時,僅記載告訴人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30,尚無車位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 之登記,故無從得知公設之權利範圍是否含有車位,此有 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中正地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指稱其有取得特定停車位 之所有權,難以採信,合先敘明。(二)……被告(林正宗林淑枝)等雖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惟法院拍 賣上揭房地時未明確載明有無包含停車位,業如上述,而 其等又非法律專精之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主張地下停車 位,權利上仍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難認定其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又依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三(一)本署向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上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 ,告訴人林美雲主張之地下停車位即為台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其構造係記載『公共設施』,其用途係記 載『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機械室』、『梯間 』、『水箱』、『門廳』、『車道』,雖記載『停車空間 』,惟究其性質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屬於專 有部分單獨所有;上開建物於保存登記時,僅記載告訴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30、10000分之1474 ,尚無車位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之登記,故無從得知該告



訴人所有公設之權利範圍是否含有車位,有台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至告訴人雖提出車位證明書1紙,然觀其內容, 根本並未記載告訴人取得上開主建物之權利是否包含有停 車位;更況,該證明書縱能證明告訴人所稱之停車位,亦 係告訴人林美雲之前手劉震綱與建商震名公司間之有關停 車位之使用約定,屬債權性質,難認該停車位有隨同主建 物權利移轉而隨同移轉於告訴人之情形。是告訴人指稱其 有取得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尚乏憑據。」等語;另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9號處分 書記載:「另關於該棟大樓之停車位,係供玉典居公寓大 樓之住戶使用,而停車位之管理者係明安公司,此據證人 黃國書具結屬實(詳原署他字卷第123頁背面)。另該棟大 樓房子與停車位產權分開,購買房屋時不當然享有獨立停 車位之權限,而建造商亦曾向購屋者言明停車位無所有權 一節,此據證人曾甯結證屬實(詳原署他字卷第148、149 頁),況聲請人購得之房地曾遭法院拍賣,究竟有無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於法院拍定標的明細當有載明,然亦始終 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供調查。是聲請人(即林美雲)指 稱其有取得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尚乏憑據,其指稱被告 等涉有竊佔一情,即無可採。」等語,在在說明被告無權 占用共有車位。
3、本件歷經訟累波折,遍查資料進而釐清確認建商震名公司 先辦妥使用執照及地政登記後,於81年5月12日始將坐落 地下室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共有停車位(僅10個車位)任意 違法劃設16個車位,再將全部共有車位視為私人所有而違 法出賣予少數住戶,僅餘4個車位尚未及賣出,建商震名 公司即倒閉,且於89年間遭撤銷營業登記。嗣鈞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建商劉震綱之保留戶房屋時,並未將該4個停車 位劃給特定私人使用,更未點交予拍定人,該4個停車位 (已非建築圖示10個車位原貌)成為社區住戶共有,每日臨 停租金100元之出租收益都挹注大樓開支,若共有車位不 存在,前幾屆管理委員會怎會向原告收取租用共有車位之 費用?故社區全體住戶共有地下2層之停車位至少有4個, 且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相符。
4、本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被告、黃國書等人不顧歷任管理委 員會堅守共有車位,無視前屆管理委員會交接前之「車位 為全體住戶所有之嚴正公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本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怡智公告「認領車位」及「自負 法律責任」,任令公共使用停車位遭被告私人占用。原告



王亞樵訴訟代理人蔡彩良曾在中庭質問主任委員王怡智有 關停車位乙事,王怡智先諉稱「看不懂」停車位的事,又 要求蔡彩良自行對被告提起訴訟。停但車位是公共設施, 倘本屆管理委員確認停車位為私人所有而可以占用,何必 認領?又何必強調占用之住戶需自負法律責任?原告認為 縱令管理委員會亦無權將共有車位交由私人無權占用。 5、被告抗辯稱地下2樓平面圖標示建商「劉董」之停車位為 被告所有云云,但玉典居社區建物均為建商劉震綱所建, 社區住戶自始均向建商劉震綱購屋,社區住戶購屋及共有 公共設施均登記地下2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何以登記予被 告之公共設施為停車位,而原告及其他住戶登記之公共設 施卻為車道及走道?況被告持有公共設施比例約為23%, 並未持有較高公共設施比例,被告專有部分固為原告專有 部分之6倍多,被告持有公共設施亦約為原告持有公共設 施之6倍多,足以占用3個停車位,則原告2人亦應可占用1 個停車位,但公共設施原則上根本不能割裂佔用,各住戶 持有公共設施之面積或比例祇是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用 以計算排他占用之依據。猶如小套房住戶使用穿越中庭門 廳之權利與大坪數住戶並無不同,大坪數住戶固然負擔較 多維護修繕費用,但不得以持有較多公共設施面積而限制 小坪數住戶穿越中庭之權利與次數,更不得因持有較多共 用部分之面積,擅自獨占或圍起公共設施特定部分不讓公 眾使用,乃因有害於「共有」及「公共設施」本質使然。 6、姑不論被告所指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真偽,充其量僅係建商 震名公司於20年前片面之意思表示,該證明書上並無任何 關於原告或社區其他全體住戶之簽名蓋章,社區全體住戶 更從未出具任何同意書、協議書或承諾拋棄書等,原告2 人既提起本件訴訟,即為不同意私人占用公共停車位之明 證,既然不同意特定人私自排他占用公物,自無「全體同 意」可言。又所謂「地下2樓平面圖」之性質,既非民法 物權編或土地登記規則具備「公示」、「公信」原則之「 不動產登記」,又非存放在建管機關之建築圖說,充其量 是私下草繪、外人不得而知之「圖畫」,究竟是建商之想 法、計劃、希望或目標,外人無從得知,受拘束者僅有簽 署之人即建商本身,與未曾參與之社區其他全體住戶何干 ?況法規及實務均禁止建商擅自私下保留全部公共空間再 轉售牟利,是建商本身對地下2層公共設施並無排他之專 用權利,事後購屋者何能「繼受」建商之「權利」?則建 商出具之「證明書」究竟能「證明何事」?又有「何種效 力」?更何況依據原告2人於101年7月27日拍攝照片所示



,地下2層現場並未劃有停車格,可見停車格係被告私自 所劃。
7、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僅為私人間不公開之承諾或約定,效力 僅及於書面記載之出賣人與買受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此種密約絕不 可能使已登記之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是被告提出停車位 證明書縱令屬實,亦為建商利用購屋者不明瞭公共設施之 狀況,且將原有10個公共停車位劃為16個車位,再私自將 全體住戶購屋時已持有並算入總價(亦即「公設」、「室 內」、「陽台」面積合併計算)之公共設施使用權利擅自 出售予少數人,不僅缺乏權源,更無全體住戶同意。況被 告買受之社區建物於鈞院84年度執九字第4017號拍賣公告 並未含停車位,且經由釐清法律關係及歷經法院拍賣程序 後,社區全體住戶及歷任管理委員會已逐漸回收共有停車 位,被告竟仍持他人之證明書以證明毫無根據的利益。 8、被告以未直接付錢給建商購買車位之人即無車位使用權, 但被告於100年間才購得社區建物,被告究竟「直接」付 給「建商」多少「車位費用」?被告本身若未「花錢買車 位」,為何可占用停車位?被告又以起造人才能取得停車 位,而被告並非社區建物起造人,哪來停車位?反而原告 羅桂鈴及原告王亞樵訴訟代理人蔡彩良才是起造人。 9、停車位是否有獨立產權及編定門牌號碼,係依所有權登記 方式(民法物權編及土地登記規則)加以分類,歸納後可粗 分為「增設」、「獎(勵)設」及「法定停車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30日施行前,若符合規定即可就獨 立產權之停車位辦理登記。但依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八 五)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 使用部分的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 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為給付 之訴,任何人皆可為適格當事人,但該條規定之權利人為 共有人全體,原告2人顯然並非權利人,即無受權利保護 必要,故原告2人應先證明其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方為適格當事人,同時有受權利保護必要,倘原告之當 事人不適格或無權利保護必要,即毋須進行實體審理,法 院應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又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歸共有 人全體,在行使上多有困難,故民法第821條規定祇要是 有權利之共有人皆得以自己名義為共有人全體行使權利,



但所謂有權利之共有人,就本件而言係指有停車位使用證 明書之共有人才是,若無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之共有人即無 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從程序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一般商業習慣而言,建商於銷售預售屋或成屋時,並未 一併出售停車位,倘所有房屋均銷售完畢後,再召集全部 房屋購買者,在全體住戶面前公開詢問出售停車位,則建 商若私下在買賣房屋同時賣出停車位,建商與停車位買受 人間之買賣行為乃私相授受之密約,對其他房屋所有人不 生效力。倘建商於出售預售屋或成屋時,同時詢問房屋買 受人是否購買停車位,則建商與房屋買受人間之停車位買 賣乃法律上所謂分管契約,而不願買停車位之住戶或向隅 者未買到停車位,在買受房屋當時應已知悉本身對停車位 並無使用權及支配權。況若建商在起造房屋之初即規劃每 戶皆有停車位,全部均在銷售預售屋或成屋時同時出售停 車位,而非待所有房屋全部銷售完畢,再召集全體住戶公 開出售停車位,則依社會上商業習慣,即可肯定停車位買 賣為法律上分管契約而非密約,亦即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 對停車位當然無使用權,亦無置喙之餘地。是原告2人自 始並未購買停車位,對停車空間並無使用權,原告2人應 先證明確有購買停車位 ,始有實體審理必要。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 規定,同一建築物所屬各種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至於地下層或屋頂 突出物等,如非屬共有部分,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 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 規定,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 」之登記方式,常見者有二:l.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 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2.僅就地下 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 一建號者;前述第1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將區分所有建物 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間)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 廈之共有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 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 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空間。至於第2種地下室 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毋須購該地下室 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反之,購買者,即可取



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而玉典居社區之地下停 車空間並非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包含屋 頂突出物、各層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台中市○區○○段 0000○號之相同建號內,可見玉典居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 即屬上開第1種方式辦理登記,原則上地下停車空間應屬 社區之共有部分。
(四)公寓大樓之起造人才是原始所有人,向起造人購買房屋之 人均屬繼受取得,僅能繼受原始所有人傳來之權利,故「 玉典居」社區停車空間之原始所有人為震名公司,不論震 名公司如何分配車位,10個或是16個,皆存在於原始所有 人間之分管協議,嗣後購買房屋或購買停車位之繼受人, 祇能繼受前手之分管協議,不能另行創設,至於停車位究 竟10個或是16個,此乃購買停車位者之問題,與未購買停 車位之人無涉。至於震名公司最終是否倒閉,與其原先賣 出房屋及停車位權利之效力無關,不致因震名公司倒閉造 成所有向其購買房屋或停車位者之權利隨之消失,房屋與 停車位變成公共財產。是玉典居社區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於 80年6月間即已規劃停車格,此從原告提出101年7月27日 照片可看出現場劃有白線停車格,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 原來的停車格線所劃的,又依玉典居社區101年8月17日臨 時區權會會議紀錄,其中主任委員報告事項第5點亦表示 停車位係私人產權。
(五)公寓大廈停車位,早先法律並不承認分別共有土地之分管 協議效力,事後因實務上採承認分別共有土地分管協議之 效力,故包括強制執行若有分管協議亦應一併告知。又地 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 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另契 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 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約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且共有人於訂立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3人,其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是參酌「玉典居」社區住戶廖姝如、莊佩鈴、 劉怡婷出示由建造人劉震綱於81年5月15日及81年5月16日 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地下2樓停車位平面圖,可知「 玉典居」社區之停車位屬共有部分,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各自所有部分比例取得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故區分所



有權人無法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至多僅能依分管契約取 得停車位之使用權。故由建造人震名公司於最初出售建物 時,以出具證明書及檢附平面圖方式,證明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玉典居」社區之任一區 分所有權人均有權使用地下室2樓停車空間,需持有震名 公司出具證明書之人或其繼受人始有權使用「玉典居」社 區地下2樓停車空間,且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可知「玉典居」社區地下2樓僅供停車空間使用 ,未有其他用途,亦即「玉典居」社區地下2樓專供有停 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對其他無使用權之區分 所有權人具有排他性,可禁止無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進入 或使用。
(六)原告提出85年2月27日台(八五)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節本 係故意斷章取義,該函釋主旨係為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 第0000000號函釋做補充解釋,意旨略為區分所有建物之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空間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或合 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不得 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內某一部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故法 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 單獨所有。即於84年6月30日前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並無獨 立所有權,為因應停車位使用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 84年6月30日施行後,明定停車位得有獨立所有權,而舊 式停車位使用則認為屬於分管協議。又內政部83年5月13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即明白揭示私法上契約關係由 當事人依照民法合意為之,亦即震名公司於出售公寓大廈 時附帶出售停車位是合法的,震名公司出具停車位使用證 明書亦有法律效力。
(七)系爭停車位係台開公司於85年間拍賣取得,台開公司再出 售予訴外人黃栓益,黃栓益出售予訴外人廖朝州廖朝州 再於100年3月28日出售予給被告,故被告就玉典居社區地 下2層即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萬分 之1474,被告應為取得「玉典居」社區地下2樓停車位使 用權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係擁有震名公司出具停車位 使用證明書之人或繼受人。但原告利用劉震綱之社區建物 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未交出資料,致台開公司得標後僅 取得建物所有權,無法提出停車位使用證明,而回收停車 位之行為,並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於法無據。 原告既為無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利保護 必要,自無權就本訴訟主張權利,除非原告能證明其等為 有停車位使用權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八)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幫助住戶處理一些日常對外事務及環境 管理,並非全體住戶將區分所有權之財產權授與管理委員 會管理,管理委員會無權沒收屬私人財產之停車位使用權 甚明。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停車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之地下2層, 屬玉典居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而第3195建號建物為 玉典居社區之公共設施,係該社區各主建物之共有部分。 (二)原告羅桂鈴於86年間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第3162建號建物所有權,為玉典居社區第3195建號 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1),原告王亞樵於87年 間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第3177建號 建物所有權,為玉典居社區第3195建號建物共有人(權利 範圍10000分之223)。
(三)被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第3148、 3159建號建物所有人,亦為玉典居社區第3195建號建物共 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30、10000分之1474), 該建物係台開公司於85年間經本院84年度執九字第4017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劉震綱財產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 取得所有權,嗣台開公司轉賣予訴外人黃栓益,黃栓益再 出賣予訴外人廖朝州廖朝州再於100年3月28日出售予被 告。
(四)系爭停車位目前確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當事人?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感應器2只,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又權利保護要 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 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 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 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另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 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 及感應器2只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稱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玉典居社區大樓地下2層 停車空間存在分管契約,原告2人並未購買地下2層之停車 位,對停車位欠缺使用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2人 就本件訴訟即非適格當事人云云。然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玉 典居社區大樓地下2層即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屬玉典居社區大樓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該建物於80年 12月7日即辦妥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羅桂鈴之權利 範圍為10000分之221(同段第3162號建號),原告王亞樵之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23(同段第3177號建號),被告之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04(同段第3148、3159號建號),該 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各情,已據兩造分別 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建使字第 1602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不爭執,則原告2人既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其等2人



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及感應器2只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其性質乃屬給付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而對被告具有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2人是否具有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感應器2只之法律上權利,乃原告2人之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從而,被告 抗辯稱原告2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格當事人云云 ,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固抗辯稱玉典居社區大樓地下2層停車空間之停車位 為建商震名公司劃設,在大樓興建完成後再銷售予具有購 買停車位意願之特定住戶,故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就該停 車空間並無使用權,地下2層停車空間以外部分方為社區 全體住戶共有,此為存在於社區大樓全體住戶間之分管契 約等語,並提出建商震名公司與訴外人黃麗珠、莊佩鈴分 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關於購買停車位之註記,及震 名公司出具予停車位買受人黃麗珠、劉怡婷、廖姝如、莊 佩鈴等人,編號F、T、Q、N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使用 證明書及地下2樓停車空間平面圖各4份為證。然為原告2 人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提出震名公司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 書之日期為81年5月16日,但上開建物於於80年12月7日即 辦妥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故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應係建 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在大樓興建完成及辦理建物所有 權登記後,始違法劃設停車位及私下銷售予特定住戶,原 告2人及其他社區住戶並未書具同意書、協議書或承諾拋 棄書等文件放棄地下2層停車空間之共有權利,是建商震 名公司與購買停車位住戶間之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及其 他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等語。本院認為縱令建商震名公司 於81年間確有出售如被告提出地下2樓平面圖之停車位予 訴外人黃麗珠、劉怡婷、廖姝如、莊佩鈴等人,並出具停 車位使用證明書為憑據,然上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文件 僅能證明訴外人黃麗珠、劉怡婷、廖姝如、莊佩鈴等人曾 向建商震名公司購買地下2層停車空間之停車位,並無法 證明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此從被告聲 請訊問證人莊煥滄(即莊佩鈴之父)於102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稱:「81年間確有向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 劉震綱購買房屋及停車位,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是 否為劉震綱以前使用之停車位,我不清楚。另原告2人並 未曾書具拋棄書或停車位使用同意書等文件,詳細情形我 不清楚。」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獲得



印證。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建商震名公司出具之上開停 車位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黃麗珠、劉怡婷、廖姝如 、莊佩鈴等人確曾出資向建商震名公司購買地下2層停車 位,得依停車位買賣契約對建商震名公司或劉震綱主張該 停車位使用權利,但是否如被告抗辯單憑該停車位使用證 明書,即可推定社區全體住戶間就地下2層停車空間確有 分管契約存在,猶有疑問?況被告既自承於100年3月28日 始向訴外人廖朝州購買取得玉典居大樓第3148、3159建號 之建物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告自不可能向建商震名公司或 劉震綱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被告與建商震名公司或劉震綱 間既不存在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而被告復未提出類似訴 外人黃麗珠、劉怡婷、廖姝如、莊佩鈴等人名義之停車位 使用證明書,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亦取得使用 權利甚明。至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乃前揭地下2樓平 面圖註記「劉董」文字之編號V、W、X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原合法使用人為建商震名公司負責人劉震綱,嗣劉 震綱所有玉典居社區大樓之建物於85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由台開公司拍定取得,再輾轉於100年3月間由被告 買受取得,被告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利云云 。惟本院依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九字第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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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