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498號
TCEV,102,中簡,49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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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侑蘭
被   告 林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返還民國101年3月間出售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被鄰居大樓佔用面積部分之價金 及原告於101年多繳之地價稅,並負擔鑑測費用。迭經變更 ,嗣於102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為隱瞞土地短 少事實負責,必須負擔一半法院鑑測費用、賠償原告精神損 失及後續之拆屋還地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00 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份聲明之變更,應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間以321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合約中並無約 定以登記面積為準,而原告於101年4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發現建物面寬短少,相鄰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大樓(84年3月新 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越界,而上 開25號房屋為50年建物,原屋主曾經重砌部分磚牆,自此新 舊牆混雜,被告應返還價差及衍生之費用,為此主要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被鄰居大樓佔用約8、9坪 ,按兩造簽約時公告地價計算,合計約10萬元價金差額。又 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買賣房屋簽約當日以不實地址工學北路 61號18樓之1(被告戶籍地址為工學路59巷13號12樓之2)與 原告簽約,且隱匿與26號房屋共用自來水及抽水機,並由25 號房屋供電,及以隔版遮蓋被佔用牆壁等情,負有故意隱瞞 實情之責任,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人格權 遭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及後續拆屋還地訴訟費



用合計10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那裡住那麼久,沒有鑑界,不知有佔用, 如有佔用,也是隔壁佔用的問題,至於抽水機是否由被告所 出售不動產供電,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於94年間購得上開 房屋情形,與被告賣給原告的範圍一致,當初賣房屋給原告 ,坪數多少原告都很清楚,該房屋現況原告比被告還清楚, 至於被告將戶籍遷移至售屋地址,係為省下第一次售屋的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 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 號12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層建物



、主建物面積50.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買賣價金為321萬元,且系爭房地已於101年3月13日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係5層樓公 寓,與系爭25號房屋之南側完全相鄰,毫無間隔,原告所 稱佔用之位置為緊鄰系爭25號房屋之南側牆面,該牆面為 系爭25號房屋之室內牆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3.原告所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固 然記載曾於101年4月2日對系爭98之20地號土地鑑定界址 。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2年8月23 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實施測量結過,系爭25號房屋坐落系爭 98之20地號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南側地上建物並無坐 落在系爭98之20地號土地上乙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於102年9月2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足見系爭25號房屋之南側相鄰 前揭22、23號房屋並未佔用系爭98之20地號土地。 4.依兩造所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約定條款,其中 第1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含已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 物,區域位置如下:頂樓、防火巷等語,及第2條約定: 買方於簽約前確實已親至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等語 ,以及第17條第10、11款約定:雙方約定現況交屋;本案 因建築年代較久,致目前無相關資料供判斷本案建物與鄰 地之建物是否同屬一建造執照共同開發建築,未來是否須 與鄰地併同開發或相關重建、改建之相關問題,應徵詢建 築師意見,另其防火巷加蓋、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未經合 法建管程序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雙方合意不辦理鑑界 ,依現址點交,日後不為主張等語(參見上開原告所提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7頁),足見原告於簽約前已親至系 爭房地檢視現況,且兩造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約定買賣標的物包含已增建之頂樓、防火巷,並非以登記 之單位面積計算買賣價金,及因系爭25號房屋老舊,兩造 合意依現址現況交屋,不辦理鑑界。
5.綜上,足認原告於簽約前已親至系爭房地檢視現況,且兩 造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約定買賣標的物包含已 增建之頂樓、防火巷,並非以登記之單位面積計算買賣價 金,及因系爭25號房屋老舊,兩造合意依現址現況交屋,



不辦理鑑界,而被告依現址現況交付系爭土地,並收受買 賣價金321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相鄰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越界佔用系爭 98之20地號土地,被告應返還價差及衍生之費用等情,尚 非可採。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上開23號房屋住戶楊寶明 ,用以證明大樓房地建後不當增加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復查,依原告所提出產權調查表已明載:系爭房地於94年 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25號房 屋係1樓磚造建物,其建物總面積共計50.51平方公尺,及 其基地總面積共計75平方公尺;本案因建築年代較久,致 目前無相關資料供判斷本案建物與鄰地之建物是否同屬一 建造執照共同開發建築,未來是否須與鄰地併同開發或相 關重建、改建之相關問題,應徵詢建築師意見,另其防火 巷加蓋、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之使用範 圍,係屬違建,買方若欲確認土地界址,建議買方可於過 戶前辦理土地鑑界,若因故無法辦理鑑界,或鑑界後發現 越界建築或登記坪數增減之問題,買賣雙方須事先於合約 中明定合約後續履行方式等語,有原告所提產權調查表影 本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際,當時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況與兩造所簽訂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相符,亦與被告辯稱其於94年 間購得系爭房屋情形,與其出售與原告之範圍一致等語, 互核一致,且原告於簽約前已親至系爭房地檢視現況,並 因系爭房屋老舊,兩造合意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 依現址現況交屋,不辦理鑑界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 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何故意隱瞞系爭房地 現況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以隔版遮蓋被佔用牆壁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四)再查,原告所提上開101年2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被告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18 樓之1」乙節,固與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記載:原住臺 中路376巷25號,於101年5月4日住址變更為臺中市○區○ ○里00 鄰○○路00巷00號12樓之2等情,有所不符,惟原 告於簽約前已親至系爭房地檢視現況,且兩造簽訂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約定買賣標的物房包含已增建之頂樓 、防火巷,並非以登記之單位面積計算買賣價金,及因系 爭房屋老舊,兩造合意依現址現況交屋,不辦理鑑界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依現址現況交付系爭土地,已符合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尚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被告戶籍地址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乙節,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買賣房屋簽約當日, 隱匿與26號建物共用自來水及抽水機,並由25號建物供電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楊寶明,用以證明26號 房屋鄰居在楊家挖洞,想免費抽取原告家中自來水使用乙 節,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以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基地遭他人占用,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被鄰居大樓佔用約 8、9坪,按兩造簽約時公告地價計算,合計約10萬元價金 差額,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0日買賣房屋簽約當日以不 實地址與原告簽約,且隱匿與26號建物共用自來水及抽水 機,並由25號建物供電,及以隔版遮蓋被佔用牆壁等情, 負有故意隱瞞實情之責任,侵害其人格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及 後續拆屋還地訴訟費用合計10萬2000元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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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