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455號
TCEV,102,中簡,2455,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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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李幸津
被   告 周逸娟
      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逸娟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
  資料不齊全亦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
  與訴之聲明所載未符,請具狀陳報本件之被告,並按被告人
  數備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部分,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然原告請求「並將
  被告周逸娟及江東弘調離科博之星社區」部分,則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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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