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198號
TCEV,102,中簡,219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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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蔣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蔣國芳於民國88 年5月18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於90年9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 9%固定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經原債權人於 93年2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轉 讓之通知。復經原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1,133,6 17元未受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現原告僅就上開借款餘額50萬元向被告請求,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8年間為妹妹作保,但伊目前經濟及健康狀 況均不好,太太又殘障,根本無能力清償。借據係伊所簽無 誤,但原告應向伊妹妹請求才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94年度執清字第 2944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財政部90 年9月14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對於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被告既 於借據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 保證責任,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況本件 原告前已向主債務人蔣國芳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 證可稽,亦非未經向主債務人追償,至被告辯稱無力償還, 尚非所問,被告辯解,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又經原債權人讓與原告且經公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及債權 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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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