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蘇台育
被 告 胡文科
被 告 羅守洋
被 告 賴志雄
被 告 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
民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文科、陳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胡文科、羅守洋、賴志雄、陳豪明知訴外人胡文泰、田 孝文,曾俊賢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係從 事電話恐嚇他人財物之不法分子,被告胡文科自101年11月 初某日起迄102年3月8日止、被告羅守洋自101年11月初某日 起迄101年12月25日止、被告賴志雄自101年12月某日起迄 102 年2月10日前某日、自102年3月18日起迄同年3月28日止 、被告陳豪自102年2月某日起迄102年3月8日止,陸續加入 而成為該集團之成員。於102年1月4日12時許,由集團成員 向原告恐嚇取財,並由被告賴志雄前往台中市中區光復國民 小學旁變電箱取得新台幣(下同)45萬元,得手後,即將該 45萬元送往烏日高鐵站交由被告胡文科彙整朋分。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胡文科、陳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羅守洋、賴志雄對於刑事判決認 定之前開事實及原告請求賠償45萬元、遲延利息等固不爭執 ,惟均辯稱渠等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甚
詳,復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恐嚇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5 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萬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