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731號
TCEV,102,中簡,1731,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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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廖天欣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
      廖文正
      林育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
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為1,200,000元,其餘聲明亦係以系爭房屋為訴訟標的,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僅繳納1,330元,
尚欠1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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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