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707號
TCEV,102,中簡,1707,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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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洪玉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戴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金 錢交往或有商業交易之情形,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伊未簽發亦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 造,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正彥詐騙伊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洪正彥表 明其父母同意清償上開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 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業據 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裁定卷 宗所附之本票影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
(三)原告另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同意洪正彥以原告 名義簽發本票等情。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洪正彥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伊欠被告250 萬元,當初雙方討論如何償還 ,被告要伊開每張2 萬5,000 元的本票,我一共開了100 張,但被告表示因伊名下沒有財產,要伊拿回去給伊父親 即原告簽名蓋章,伊有表示拿回去原告也不會簽名蓋章, 被告就要求伊自己簽原告的名字,系爭本票原告名義印文 上之印章是伊自己刻的,原告的名字也是伊簽的,原告對 此不知情,伊沒有跟原告講等語甚詳,且被告對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乙節亦無意見(均見本院102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自 非無稽。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及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乃屬信而有徵,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又或者是同意他人以其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不應 負票據責任等情,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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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金 額│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備註│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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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NO270552│ 250萬元│洪玉振│97年10月26日│未載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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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