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鴻
訴訟代理人 何美惠
被 告 謝智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5日簽訂承攬運送旅 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旅客及 行李,並由原告提供出廠年月為西元2011年11月、排氣量為 1,987立方公分、廠牌為國瑞、牌照號碼為6390-66長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5條約定原告應於隔月l5日前,將上一期車資扣除當期車資 期間被告尚未繳納之罰單、稅款、保險費後,由原告將該車 資匯款給被告;且於系爭契約第23條、系爭契約附件一「承 攬旅客運送營業細則及工作規範」前言、第23條約定,被告 應無條件遵守原告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訂立之營業細則及工 作規範,包括被告應遵守交通法規,如有開快車或喝酒開車 ,被告除負民刑事責任外,原告除得解約外,並得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營業額計算抵扣基本薪資,且於解 約時,原告不再作營業額保障。詎被告於101年7月29日8時 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承德路六段北往南行駛時,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遭裁罰,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5條約定,上開罰款6,000元應由被告負責;又被 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 第4項規定,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被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而無法 營業,以每個月30日計算,原告受有90日之營業損失,因被 告係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3條,依系爭契約第23條,原告
除可解約外,尚得以每日5,000元之營業額計算抵扣基本薪 資,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以每日營業額5,000元計算,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450,000元(計算式 :5,000元90=450,000元)。嗣被告於101年8月31日離職 ,並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惟上開罰單於101年9月11日始製 作並寄發原告,以致於原告未能向被告請求處理上開裁罰事 宜,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不核准將上開違規罰 單轉罰被告,故原告已先行繳納上開罰款6,000元,並遭吊 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而受有上開罰款及營業損失 合計456,000元之損害,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或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被告均未負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承攬運送旅 客契約書、行照、保險證、違規通知單、車輛點交表及卡片 返還書面、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函、存證信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舉 發違反調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在卷足參;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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