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668號
TCEV,102,中簡,1668,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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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謝讚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51,128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更名前為三代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就開發臺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土地事宜簽 立合作開發合約書,嗣因被告公司名稱及契約內容部分變更 ,於100 年11月25日重新簽立合作開發合約書,並陸續交付 價金及受款人為三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但被告卻未依約交付土地予原告,且於10 2年1月1日辦理停業。經原告於102 年1月14日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潘忠豪達成協議,潘忠豪同意於102 年5月1日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於102年5月29日原告再度與被告協議確 認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同意於102 年5月1日歸還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合作開發合約書、協議書2 份、支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合作開 發合約書,而收受原告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被告遲未 依約履行交付土地義務,故兩造協議解除契約,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支票。從而,原告基於合作 開發契約協議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1,128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示日│支 票 號碼│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
├──┼──────┼───┼─────┼────┼──────┼──────┤
│1 │103年5月31日│ │AV0000000 │臺灣中小│讚鋒機械廠股│10,341,951元│
│ │ │ │ │企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 │
│ │ │ │ │太平分行│ │ │
├──┼──────┼───┼─────┼────┼──────┼──────┤
│2 │103年5月31日│ │AV0000000 │臺灣中小│讚鋒機械廠股│ 5,461,400元│
│ │ │ │ │企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 │
│ │ │ │ │太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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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