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585號
TCEV,102,中簡,158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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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王世昌
特別代理人 王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腦 部受創,致外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語言及認知功能障 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102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無訴訟 能力。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母王黃麗雲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6年4月1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 消費及清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否則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9月22日起即未如期繳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440元(含本金2039元、已計未收



利息201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其中2039元自102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承受美 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又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向 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貸款金額50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 105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3.77%固定計付,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2月9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 萬1836元(含本金13萬0338元、已計未收利息及相關費用1 萬1498元),及其中13萬0338元自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雖可證明被告曾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向原告申辦貸款之事實,惟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貸款之 金額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6年4月1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MASTE R信用卡使用,詎自101年9月22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尚欠344 0元(含本金2039元、已計未收利息201元、逾期費用1200元 ),及其中2039元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7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又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0萬元,詎自101年12月9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欠14萬1836元(含本金13萬0338元、已計 未收利息及相關費用1萬1498元),及其中13萬0338元自102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 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為證,堪認屬實。被告 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
├──┼────────┼────────┼────┤
│1 │ 2039元 │自102年4月3日起 │18.75%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 130338元 │自102年3月3日起 │20%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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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