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蔣易宏
被 告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吉
被 告 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起算日 ,原係聲明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為自102年3月7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淑卿持被告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發、被告陳慶豐所背書之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 、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經原 告允借並交付借款,惟上開支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竟不獲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另被告陳慶豐則稱:確實係經其背書等語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退 票理由單、匯款單等件為證,為被告陳慶豐所不爭,另被告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係因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 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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