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魏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可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何金三 、何國平、何財銘等三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向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查結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中華民國 102年8月1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原告起訴 之法定代理人何金三、何國平、何財銘等三人,經最高法院 102年5月27日10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確 定後,故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2年7月3日以公所民字第000 0000000號函撤銷何金三、何國平、何財銘為原告之管理人 。爰此,何金三、何國平、何財銘顯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命 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得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