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吳厚德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林東詣即林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振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振弘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林振弘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1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1年4月5日、101年5月31日 、101年7月5日,票號CC0000000、CC0000000、CC000 0000、CC0000000、C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80萬元、120萬元、8萬元、17萬元,付款人均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5紙,該5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又林振弘已 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林依珊、林慧明、 林慧珍、林慧玲、林大正、林柏豪、吳自玄均已拋棄繼承, 第2順位繼承人林秋江、林育英均已死亡,第3順位繼承人林 振廷亦已拋棄繼承,被告為第3順位繼承人應繼承林振弘之 遺產。爰依民法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5 萬,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被告應於 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振弘遺產限度內給付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林振弘簽發之上揭支票5紙,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亦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本件系爭5 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振弘既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 被告為訴外人林振弘之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 間拋棄繼承,固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振弘遺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被告對訴外人林振弘生前遺留之債務,亦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 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5萬元,即應以被告 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振弘所得遺產為限度,始為適法,故原告 請求被告逕為給付,而逾限定清償責任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系爭5紙支票提示日翌日 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