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289號
TCEV,102,中簡,1289,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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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王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8.98%(即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2年9月1日 止,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4,07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積欠債務明 細、信用卡還款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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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