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被 告 詹雅雯即詹素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28元及其中48,905元自 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48 元,及其中5,493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志國於民國90年10月3日,邀同被告 詹雅雯即詹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抵押貸 款方式貸款30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65,760元,自90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按每月一 期、每期期付金額15,240元、分24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蘇志 國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已喪失其期限利益,除應繳納本金、 利息外,並因按本金餘額之10%計付違約金,及賠付原告為 實行追索所支出之費用等,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合計被告積欠73,428元及其中48,905元自101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惟經法院依系爭 契約彙算後,被告實際上應係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爰減縮請求如法院彙算之所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則辯稱:
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給付貨款而非借款契約,故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僅兩年,其時效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⑵被告僅積欠原告100,000元,但自91年11月起至98年1月止已 償還62,552元,99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月止已償還74,000 元,共償還136,552元,早已清償完畢。原告賣車時以分期 付款方式,並未言明代被告找銀行辦理借款,而係由原告提 出一些文件叫被告簽名,即將車子交付被告,完成買賣程序 。被告應繳之分期付款,亦全部由原告收取,被告與銀行從 無任何接觸。故原告叫被告簽銀行之抵押借款契約,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將車交付被告後,與被告達 成協議,全部應繳之分期付款,由被告簽發本票交原告,原 告依本票向被告求償。被告所交付之本票未兌現者,原告持 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91年票字第89 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兩造就應給付之債務款項已合意 以本票代為清償,原告當時同意以本票代物清償,始會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 年民執十字第40152號發給債權憑證。後經被告以時效消滅 請求判決原告不得持債權憑證及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北簡字第12340號判決 可證。原告與被告達成代物清償合意,依民法第319條規定 ,原債務已消滅,不能再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於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時效消滅後,始再提起本案,除違反代物清償之規 定外,亦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提起本件訴訟 ,違約金過高應減少,且抵押借款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無效,不得以契約為請求之依據等語。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契約書,並依此繳 付分期款項、簽發本票等情不予爭執,另關於被告所欠金額 ,業經本院依系爭契約書所定條件,彙算被告所欠金額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有計算書1份在卷可稽,此併經本院於102年7 月31日以裁定檢送上開計算書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此加以爭執,自堪信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據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契約書已明確載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另其上 復記載:「貸款金額:新臺幣叁拾萬整。」、「貸款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貸款期間:自撥付貸款之日 起算2年0個月,即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 」、「償還方式:1、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月一期,每期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圓整之期付款,即自貸款撥付月 之次月2日起償付,合計分24期,依本利攤還。」等語,且被 告事後亦曾按上開約定繳付分期款,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 開約定,並對照被告事後按約繳付分期款之客觀事實,系爭 契約應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其本金、違約金債權之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11號裁判要旨)、利息債權之時效為5年,而經核本件原 告之請求均尚逾上開期間,亦即本金、違約金及利息之時效 均尚未完成,是被告辯稱此係給付貨款,其時效為2年,故本 件已罹於時效等語,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有先就此項事實 舉證之義務。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況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 已按約繳付分期款,已如前述,苟系爭契約係屬虛假,被告 又豈會按約繳款,而致令自身財產受有損害,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⑶又經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貸款本金、貸款利率、期間等貸款條 件,本院依兩造所提被告歷次還款金額、時間,僅以本金、 利息(即排除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為計,彙算被告尚欠本金5 ,493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則為22,755元,有前揭計算書可查, 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完畢等語,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⑷代物清償係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此與清償係債 務人依債務本旨而無給付,以達債權之目的者,有所不同。 代物清償契約須以消滅債之關係為目的,若僅約定為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在新債務未履行之前,其就 債務不消滅,是為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尚非代物清 償。故如簽付支票以清償債務者,在支票未經付款人付款以 前,就債務未消滅,是為新債清償;若當事人約定債權人受
領支票以後,債務人之原有債務即行消滅者,因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債務人因交付支票而負擔無因債務,即屬代物 清償。而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兩造已約定另以被告所簽發之本 票為清償,並即行消滅本件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能就此代物清償契約存在之事實,舉出實證,乃其此部 分所辯,即難採信。況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為擔保 貸款之償還,甲方與保證人(即被告二人,下同)應共同簽 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記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如甲方或保證人有本契約書 第15條、16條所列之情事時,甲方及保證人並以本契約書為 授權書,就上開本票於此明示授權乙方或指定人,得依乙方 自行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利息發生之期間、利率, 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並執行本票權利,所 應記載之其他事項,甲方與保證人瞭解並同意乙方依本授權 所為之各項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填寫本票日期,對其本人有 絕對之效力,且該項授權不可撤銷,且不得為任何限制。甲 方依本契約書付清全部貸款及完全履行本契約書項下各義務 後,乙方應將前述本票據返還甲方。」等語,可見,系爭本 票簽立後,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原有債務之意,是依上開說明 ,此應係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甚明,益徵被告此部分 所辯,係屬誤會,確不可採。又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雖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惟其原因債權即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 未隨之消滅,且新債既未履行時,其舊債務即本件消費借貸 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自仍得向被告予以請求。
⑸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 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之,所述並不可採。況被告確有積欠原 告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乃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予以 清償,核係依約而行,難謂係違反誠信之舉。再者,本件關 於違約金部分,兩造已約明係按被告違約時之本金餘額10%計 算,其利率並未逾於商業之通常慣例,尤其,其計算基準即 本金餘額之多寡,純繫乎於被告是否按期繳款,亦即被告實 際清償本金之數額,此純然可由被告予以掌控,而非原告片 面所得置啄,是被告於違約前,既可預見其後果所生範圍, 而仍選擇違約,自不宜於事後始翻異爭執其約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理由,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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