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992號
TCEV,102,中小,199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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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張光玲
被   告 紀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21時45分許,無照騎 乘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 致撞擊訴外人郭廖素霞所騎承之腳踏自行車,致郭廖素霞受 有傷害,經送醫治療修後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5, 670(含膳食費、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掛號費、其他診 療費、看護費用)。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惟 被告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賠償給付同意書、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同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刊看護證明等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審酌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機車與訴外人郭廖素霞所騎承 之腳踏自行車係對向且不同車道,惟被告騎車行經該路段, 竟逆向斜向行駛至對向中山路506之2號前而撞及郭廖素霞, 有臺中市政府警查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 摘要可稽,是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因而發生撞擊郭廖素霞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郭廖素霞亦不會發生前揭身體受傷 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郭廖素霞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郭廖素霞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既有因 果關係,原告且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予郭廖素霞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5,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8月23日公示 送達訴狀,有報紙公告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3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67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50元 ),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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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