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958號
TCEV,102,中小,1958,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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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秋月
被   告 林福德
上列被告因觸犯刑法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嗣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台中市○○區○○○號步道登 山入口處,看見原告頭戴帽子與訴外人廖本源行經該入口 處時,公然以「阿源,你旁邊是誰?戴成這樣(是)沒臉見 人,是慰安婦嗎?」等語,藉以侮辱原告,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社會評價及尊嚴。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 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2年度簡字第27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身心飽受折磨,夜不成眠,必須求助於醫院身心 科治療,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名譽等精神上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同意以20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不能因為認不出 原告,即任意對女性口出羞辱之言語。
2、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 國立台中科技大學總務處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2 間房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皆為國立台中科技大學同事,事發當日學校在 大坑九號步道舉辦登山活動,被告當時並不知前方登山者



為何人,但因被告之不雅言語引起原告誤會及感到受辱, 被告迄今仍懊悔不已。因兩造既為多年同事,被告絕無惡 意傷害原告,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因被告收入不多 ,家庭負擔重,且長期罹有慢性病,請法院從輕考量。 (二)事發迄今,被告積極尋求與原告和解,無奈原告均不同意 和解,被告願意和解金額為20000元。
(三)被告為國中夜間部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在國立台中科技大學擔任工友,月薪約29000元,名 下有房屋1間。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 ,並提出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79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 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對頭戴帽子之原告 及男性友人即廖本源表示:「阿源,你旁邊是誰?戴成這 樣(是)沒臉見人,是慰安婦嗎?」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 ,而被告固抗辯稱當時係自言自語,並未指名道姓,亦非 針對原告云云。惟事發當時既祇有原告與訴外人廖本源( 即阿源)同行,被告既詢問稱:「阿源,你旁邊是誰?」 、「是慰安婦嗎?」等語,當然係指與訴外人廖本源同行 之女性友人,縱令被告當時並未指名道姓,因與訴外人廖 本源同行之女性友人僅原告而已,據此自可特定被告指稱 「沒臉見人,是慰安婦嗎?」之人為原告甚明。又對一般 良家婦女而言,倘以「沒臉見人」、「慰安婦」等字眼作



為形容詞,依社會一般人觀念均屬帶有羞辱意味、貶抑人 格之負面用語,故被告上開言語等同於指摘原告像「慰安 婦」般不能見容於世人,在客觀上自屬貶損原告之名譽及 人格尊嚴。從而,被告顯係故意以言語羞辱方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遭受言語羞辱所 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 既於上揭時、地以不雅言語羞辱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 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已如前述,本院依兩造之陳 述及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確認原告為高中畢業 ,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國立台中科技大 學總務處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 ;而被告為國中夜間部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亦均已 成年,目前在國立台中科技大學擔任工友,月薪約29000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足認兩造之經濟狀況 尚屬相當。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3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 本院在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且因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再本 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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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