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炳助
訴訟代理人 黃靖鈞
被 告 羅鈺婷
訴訟代理人 羅時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之所有人,係上林苑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應繳交每月1,000元管 理費,惟被告尚積欠自101年7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之管理 費共計12,000元,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返還伊裝潢保證金5,000元,經伊以存 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轉為繳納自10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 ,共計5個月之管理費,伊欲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另因原 告未盡責任之疏失,造成住所漏水不堪居住,經伊以存證信
函索討未果,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判決原告敗 訴,是原告仍欠伊該防水工程施工費用,原告卻仍欲向伊收 取管理費,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建 物謄本、住戶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而被告亦 未爭執未繳納自101年7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 12,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乙節,堪以認定。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其對於原告尚有裝潢保證金5,000 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裝潢保證金 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裝潢保證金五千元部分還沒有歸還被告,但我們同 意歸還。」等語,應認被告對原告裝潢保證金5,000元債權 存在,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雖得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2,000元,惟被告另得請求原告返還裝潢保 證金5,000元,兩造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 自得主張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000元 。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應給付防水工程費用部分,因被告已 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訴請原告給付, 目前正由第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為憑,被告復未於本案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故非本案 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日後就此部分請求如獲勝訴判決確定 ,自得本於該案判決請求原告給付,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至102年6月之管理費,就7,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583元(計算式:1 ,000元7,000/12,000=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