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869號
TCEV,102,中小,1869,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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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林明錡
被   告 賴怡均即賴永華之繼承人
      賴竑熙即賴怡蓉即賴永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賴永華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除減縮部分外,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賴永華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2人就繼承賴永 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566元,及其遲 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9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083元及其遲延利息;又於102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賴永 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083元及其遲延利息各節,此 有卷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及被告2人是否應負繼承之 有限責任而已,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被告賴竑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賴永華於9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並 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30 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迄至94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0515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2、訴外人賴永華於9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小額透支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50萬元,約定日後得依債務人信用狀 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借款期限為3年,利率按固定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並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 除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 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4年1月1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056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 延利息。
3、訴外人賴永華已於95年2月3日死亡,被告賴怡均賴竑熙 均為賴永華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訴外人賴永華之配 偶賴卓淑冠已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繼承,被告2人同受限 定繼承之利益,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賴永華遺產限度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怡均部分:
1、被告知悉父親賴永華有向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借款 之情事,但積欠債務金額不清楚。
2、被告應為限定繼承人,僅於繼承父親賴永華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竑熙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 款契約書1件、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2件、



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還款交易明細表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賴怡均不爭執,而被告賴竑熙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 繼承其被繼承人賴永華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51083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原為12855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 求金額為510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10元(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80元,合計1510元) 。但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屬無益支出 ,應由原告負擔,故參酌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賴永華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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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