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王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備金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預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憑卡於 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 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最低還款額,所有欠款視為 到期,查被告至民國95年3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1,833元、已計未收利息6,1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預備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單、現金卡 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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