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何曼君
被 告 昇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 告訂購刊登於台灣艾美官網販售之「艾美個人攜帶型雙邊電 動吸乳器基本款」1台,價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原告依 約給付價金後,於102年4月11日在台中市收受被告寄送該項 貨品,嗣原告於102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欲辦理退 貨,卻未獲得任何回覆。原告又於102年4月15日致電被告公 司表明上情,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表示吸乳器屬個人衛生用品 ,若已拆封則無法辦理退貨,並將電話掛斷,原告認為被告 公司在銷售網站並未記載退貨條件等規定,自不得拒絕退貨 。原告乃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台中黎明郵局第185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退貨之意思表示,副本同時寄交中華 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之期限,原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向中 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台中市政府申請第1次及第2次申 訴,皆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 定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到場,可見被告係 故意逃避辦理退貨相關事宜。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辦理退貨事宜,退回貨款65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9500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02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艾美網路銷售廣告、電 子郵件、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含回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台中市政府函及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 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1項)。郵購或訪問買賣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2項)。契約經解除者,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第3項)。」,而所謂 郵購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係指企業 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 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 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而言。是本件被告既在台灣 艾美網站刊登廣告銷售系爭吸乳器,原告依該則廣告訊息 利用電子郵件於102年4月1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吸乳器1台 ,並支付價金6500元,而被告亦依約出貨予原告,故兩造 間就系爭吸乳器應已成立郵購買賣契約甚明。又原告主張 於102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吸乳器後認為不合用,乃於102 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示退貨之意,並詢問 如何辦理退貨事宜,因未獲被告公司回覆;原告又於102 年4月15日致電被告公司表明上情,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表 示吸乳器屬個人衛生用品,若已拆封則無法辦理退貨,並 將電話掛斷;原告乃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台中黎明郵局第 1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 告辦理退貨事宜,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4月19日合法送達 被告各情,亦據原告提出10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及 102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含回執聯)等各在卷可證,則依首 揭法條規定,原告於102年4月11日收受商品後,於102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及辦理退 貨事宜,即已符合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解除買賣契 約之情事,故兩造間就系爭吸乳器之郵購買賣契約應已發
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辦理退貨事宜及 退還已收價金65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2年4月11日起 算之利息償還之。
(二)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消費者 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須以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經由 網路之郵購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吸乳器,因認為不合 用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 辦理退貨,被告自應配合辦理退貨及退還已收買賣價金, 詎被告拒絕辦理退貨,且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 基金會於102年5月2日、102年5月21日、102年7月1日先後 3次發函通知妥適處理本件消費糾紛,均置之不理;更對 台中市政府於102年6月7日發函通知妥適處理,及台中市 政府法制局通知於102年7月15日召開消費爭議協商,亦不 理會及派員出席協商,足見被告公司無視消費者保護法等 法律規定,置消費者權益於無物,其故意拒不辦理退貨及 退還價金,致原告受有已付價金65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 上揭法條規定請求依損害額3倍即19500元(計算式:6500 ×3=19500)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吸乳器之郵購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解除,被告即負有辦理退貨及退還已收買賣價金之法律上 義務,但因被告拒絕辦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6500元及給付依損害額3倍計算即 195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26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就退還買賣價金6500 元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自被告受 領價金時即102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 自102年4月13日起算,尚無不合;又就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19500元部分,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從未向被告表示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乙事,原告既未經合法催告,被告自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該項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月17日起算,方為適法,是原告請求102年8月16日以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審酌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 判決,爰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990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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