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庸
訴訟代理人 辛麗麗
被 告 吳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 的本票共4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均未 蒙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仍有80,000 元未獲付款,原告基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及依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 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20,000元 │99年6月22日 │99年7月22日 │WG0000000 │
├─┼─────┼──────┼──────┼─────┤
│2 │20,000元 │99年6月22日 │99年8月22日 │WG0000000 │
├─┼─────┼──────┼──────┼─────┤
│3 │20,000元 │99年6月22日 │99年9月22日 │WG0000000 │
├─┼─────┼──────┼──────┼─────┤
│4 │20,000元 │99年6月22日 │99年10月22日│WG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