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葉勝豐
被 告 李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 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1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關係企業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 車銷售業務員,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3 日、5 日及13日,陸 續銷售汽車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時,因買車顧客需加裝汽車零 配件,被告因而向原告訂購,三次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40,30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但被告迄今僅付款48,8 49元,尚餘91,451元元未付,被告亦隨即離職。為此,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號、零件領料單各 3 紙影本,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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