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臺中市中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仲敏
訴訟代理人 梁義芬
吳袖如
被 告 高秀鳳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嗣由楊欣翰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買受),無權占有原告所經管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 ,伊前以102 年1 月18日以公所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 告催討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迄未繳納,爰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96年11月29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0,506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0,506 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地價改算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 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該項利 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自96年11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31 日 止相當於租金 價額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中 區三民路2 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距離臺中市中區區 公所、光復國小、臺中公園不遠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 畫面影本可佐,而被告係利用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旅社之用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考,認原告主張依臺 中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規定所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9,000 元之年息5%計收標準,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共 計自96年11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無權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1 萬0,506 元,尚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 年8 月27日將起訴狀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至原告固曾於102 年1 月18日函知被告繳納補償 金,惟系爭建物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且前開函文亦因逾 期招領遭退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生催告之效力,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0,506 元及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